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7月因购买假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因购买、出售假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购买假币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安、鲁明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平平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即商量销售假币。由被告人廖某某买入假币,被告人虢某某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平分。200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从湖南省永州市携带假币x元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由被告人虢某某藏匿在租住处美华招待所303房。次日上午,被告人虢某某持部分假币与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坡菜市场交易,被告人杨某甲以每10元真币买100元假币的价格购买假币x元。当日晚24时许,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福临门旅社一房内将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假币面值100元的x元、面值50元的5400元,共计x元。另外,2007年1月上旬,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还购买假币x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杨某甲x元,被告人杨某甲两次购买假币共x元。检察机关要求以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虢某某提出第一次卖给杨某甲的假币数量记不清楚,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第一次购买虢某某的假币数量仅6000余元。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人虢某某提出销售假币,双方约定被告人廖某某负责从永州买入假币,被告人虢某某负责销售假币,非法所得平分。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从永州购买假人民币x元携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被告人虢某某拿到假币后即藏匿于其租住的美华招待所303房内。次日上午,被告人虢某某拿出部分假币与约好的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菜市场交易,以10元人民币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x元假币给被告人杨某甲。当日晚2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福临门旅社一房内,将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抓获,同时在被告人虢某某的租住处收缴尚未售出的面值100元一张的假币x元,面值50元的假币5400元,共计x元(内含有少量非本次购进的假币)。后又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收缴的假币x元均系伪造的假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程某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假币鉴定结论及鉴定通知书;4、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杨某甲的供述;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杨某甲的抓获材料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虢某某、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虢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虢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鲁明义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