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外滩大厦322-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大鸣,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丹城起春路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新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鸣,上诉人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恒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华大公司委托其出运的1票货物下的相关单据传真给运鸿公司,要求运鸿公司代理出运。同年3月至8月,华大公司先后委托运鸿公司代理出运9票货物,并提供空白报关单以办理报关。第1、2、3、5、6、7、8、10票货物委托出运的目的港为塔兰托(x)或热那亚(x),运鸿公司将10票货物的指运港均申报为摩纳哥(x)。期间,运鸿公司为第1票货物垫付海运费3248美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910元,为其余9票货物垫付海运费x美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x元。华大公司已支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x.31美元、人民币x.96元。华大公司直接委托运鸿公司代理出运的上述9票货物中,订单号为x和x、总价x美金的2票货物,分别于2004年5月1日、8日装船出运。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签发号码为x和x提单,载明目的港为热那亚。同年6月1日,华大公司收到上述两套正本提单。上述货物于6月初运抵热那亚港后无人提货。此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运鸿公司,要求其通知货主提货或转运。2004年11月22日,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运鸿公司称,该批货物如在11月26日前不提货或转运,将被当地海关视为无主货没收。运鸿公司未将上述情况通知华大公司。2005年4月,华大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并以货物长期在柜中可能产生货损为由要求退运,但未实际办理退运手续。2005年5月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所得款项已抵扣港口费用。运鸿公司遂以华大公司尚未支付部分运费,请求判令华大公司支付运费x元;华大公司亦以运鸿公司代理过错导致其货物灭失,请求判令运鸿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美元为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和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华大公司将出口10票货物中的9票货物委托运鸿公司代理出运,故华大公司与运鸿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运鸿公司完成上述9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并垫付相关运费后,有权要求华大公司予以支付。华大公司另1票货物系委托恒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运,而非直接委托运鸿公司代理出运,故华大公司与运鸿公司间就该票货物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华大公司关于运鸿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该笔运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对于运鸿公司代理华大公司出运的其余9票货物,华大公司辩称其中2票货物按其托单要求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另1票货物因运鸿公司过错错运至热那亚,故该3票货物运费不应由其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票货物的托单虽明确运费到付,但尔后签发的提单载明为运费预付,该提单内容已经华大公司确认,其对运费支付条款的变更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另1票货物运鸿公司是否存在错运行为,亦不免除华大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华大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运鸿公司有权要求华大公司支付该9票货物的运费,其本诉诉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反诉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运鸿公司是否存在订舱错误以及双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对于提单号为x和x的2票货物,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大公司委托订舱的目的港为热那亚还是摩纳哥。从其他7票货物的单据看,提单的目的港虽与托单要求一致,但出口报关单上的目的港却均为摩纳哥,均存在报关单目的港与提单目的港不一致的情况。上述2票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上目的港虽也为摩纳哥,但不能因为7票货物的不一致,而推断出该2票货物华大公司所要求的目的港也必然与出口报关单不一致,且其目的港必定是热那亚而非其他港口的结论。从双方举证责任角度出发,华大公司已提供目的港为摩纳哥的报关单,故可初步证明其要求的提单目的港也应为摩纳哥。运鸿公司关于华大公司要求订舱的提单目的港为热那亚的辩称,无充分证据或反证予以证明。华大公司的上述举证构成优势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运鸿公司对该2票货物的订舱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运鸿公司关于按华大公司指令订舱并无过错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华大公司在2004年6月1日收到提单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运鸿公司错订目的港,本可在货物到港之前要求更改目的港以防止损失发生。但直至客户拒收货物,华大公司也未向运鸿公司及船东提出交涉,相反继续委托运鸿公司出运其他货物,支付部分运费,使运鸿公司对货物状况未能及时知情从而协助华大公司减损,同时华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的货物已尽积极减损之义务。由于华大公司的上述懈怠行为,终使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而导致全损,故华大公司应对此造成该2票货物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同时,鉴于承运人多次通知运鸿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2日书面告知如限期不提货或转运,将被当地海关视为无主货没收后,运鸿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华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运鸿公司未尽到货运代理合同所附随的通知义务,对货物全损负有次要责任。对于责任的具体分摊,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酌情确定由华大公司自行承担其中80%的责任,运鸿公司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华大公司反诉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2月17日判决:一、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运费x美元、人民币x元。二、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美元。上述两项中的美元以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汇率折合人民币计,全部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及其他费用1200元,由运鸿公司负担1056元、华大公司负担5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运鸿公司负担3502元、华大公司负担x元。宣判后,运鸿公司和华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鸿公司上诉称:1、编号为x和x的提单中显示的目的港热那亚(x)是华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运鸿公司错误指示船公司所致。华大公司委托运鸿公司出口意大利9票货物以及委托恒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意大利的1票货物,实际目的港与报关目的港不一致均是同一规律。这些提单与报关单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有争议的2票货物实际运往意大利是华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华大公司如果确实认为提单目的港错误,早应在合理时间内发现错误,通过法律途径向上诉人或船公司交涉,但华大公司直至运鸿公司提出诉讼时才提出反诉,证明了其反诉理由不诚信。2、原审法院认定华大公司编号为x和x的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为x美元仅仅根据报关单上的全额货价,以及船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函和法院对船公司业务员的笔录中所了解到的货物被船公司在目的港拍卖而确定损失缺乏证据。3、涉案2票货物运至意大利后的状态,船公司未通知过运鸿公司,华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运鸿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缺乏证据。4、原审法院对合同违约纠纷用判决形式让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主次程度分担责任,违背了对合同案件的责任归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华大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涉案两票货物是运鸿公司错运目的港正确,运鸿公司认为是交易惯例仅是其公司内部的惯例。2、货物错运后运鸿公司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华大公司的损失应由其承担。3、运鸿公司在原审中对货物的价值和现状均没有异议,仅在上诉中提出异议。
华大公司上诉称:运鸿公司订舱错误是收货人拒收的根本理由,且在货物所在港口通知承运人要求移走货物,承运人多次通知运鸿公司后,运鸿公司仍怠于行使通知义务,从而导致华大公司无法实施针对货物被作为无主货物没收的补救措施,对此运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运鸿公司赔偿华大公司货物损失x美元。
运鸿公司答辩称:海商法没有规定货代有通知义务,华大公司将责任转移到货代不合理。华大公司没有提供贸易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损失金额是不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两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运鸿公司对涉案两票货物(提单号:x、x)是否存在订舱错误的过错;二、华大公司涉案两票货物的损失金额;三、如果运鸿公司存在订舱错误的过错,双方对货物损失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运鸿公司对涉案两票货物(提单号:x、x)是否存在订舱错误的过错:
2004年3月至8月间,华大公司直接委托运鸿公司先后代理出运了9票货物,并且提供了空白报关单给运鸿公司以办理报关事宜。运鸿公司将该9票货物的报关单上目的港均申报为摩纳哥,而货物实际到达的目的港为塔兰托或热那亚。对此运鸿公司提供了华大公司出具的7份托单原件,认为其是根据华大公司的要求将提单目的港订为与报关单不一致的塔兰托或热那亚,另2票货物(提单号:x、x)的托单丢失。华大公司对于运鸿公司所提供的7份托单没有异议,但其对于运鸿公司将没有华大公司托单的2票货物(提单号x、x)也订舱至热那亚提出异议,认为该2票货物并未指定运至热那亚,运鸿公司应承担订舱错误的责任。
本院认为:9票货物的报关单上记载的目的港均为摩纳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运鸿公司本应根据报关单的记载进行订舱。然由于运鸿公司提供了华大公司要求将货物运至与报关单记载不一致的目的港的托单,因此,对于有华大公司托单的7票货物,运鸿公司根据华大公司的指令不存在订舱错误的责任。而对于提单号为x和x的货物,运鸿公司无法提供华大公司托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2票货物运至热那亚是根据华大公司的指令,且即使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存在报关单与提单上目的港不一致的情形,并不构成双方之间的一种习惯做法从而就此推定该2票货物的目的港为热那亚是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运鸿公司对该2票货物的订舱具有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华大公司涉案两票货物的损失金额:
一审中,华大公司为证明其货物价值,提供了商业发票和报关单。原审法院针对货物的下落,向涉案货物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总代理香港阳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订舱单、给货代的通知以及情况说明。运鸿公司在一审中对前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现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而确定损失缺乏证据。本院认为,承运人提供了2004年11月发给货代的通知,同时原审法院也向承运人职员作了调查笔录,在运鸿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2票货物运抵热那亚后,由于无人提货致使货物被拍卖,所得款项支付港口费用的事实。同理,虽然华大公司没有提供与外方的贸易合同,但其提供了2票货物的发票和报关单上货物申报的价值,在运鸿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报关单和发票金额认定货物价值为x美元是合理的。
(三)如果运鸿公司存在订舱错误的过错,其对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要认定运鸿公司对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确定其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华大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1、关于运鸿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运鸿公司将涉案2票货物错误订舱运至热那亚,导致之后一系列的货物无人提取、被海关拍卖、款项抵扣港口费用等损失。因此,从造成货物损失的因果关系考量,运鸿公司错误订舱是造成损失的首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再者,承运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货物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曾多次通知作为货代的运鸿公司,要求其通知货主提货或转运,然运鸿公司并没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华大公司,未尽作为一个勤勉受托人所应履行的通知义务,故对造成货物损失亦有一定过错。2、关于华大公司的责任:根据运鸿公司以及承运人的陈述,涉案2票货物分别于2004年5月底和6月初抵达热那亚。而华大公司在2004年6月1日收到涉案2票货物提单后,其应当知道运鸿公司将货物订舱至热那亚。此时,如果华大公司及时更改目的港,则有可能防止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但华大公司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尽减损义务,故对于货物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造成货物损失主要是由于运鸿公司的过错,对此运鸿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金额60%的赔偿责任。
(四)对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运鸿公司接受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出运货物,理应按照委托事项谨慎、勤勉地履行代理事务。现运鸿公司将报关单上记载目的港为摩纳哥的货物错误运至热那亚,且在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书面通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未向华大公司告知货物状况,导致货物在热那亚被拍卖而全损。运鸿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事务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因其过错给委托人华大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华大公司在货物错运目的港后,未尽积极减损之义务,对货物全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运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而华大公司提出的运鸿公司应承担全部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在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上不尽合理,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运费x美元、人民币x元。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损失x美元。
上述第一、三项中的美元以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付,全部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5840元,由华大公司负担4538元,运鸿公司负担13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大公司负担7004元,运鸿公司负担x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大公司负担8816元,运鸿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