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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银尔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尔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伯坤、文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昕,江苏南京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银尔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尔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伯坤、文某,被上诉人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迈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银尔公司委托苏迈克斯公司出运一批货物由宁波港到美国纽约港,货物价值为x美元。2005年8月13日,苏迈克斯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抬头为苏迈克斯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银尔公司,收货人为J&x,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纽约,运费到付等。苏迈克斯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银尔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认为银尔公司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提到货物、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推定灭失,与苏迈克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苏迈克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美元。苏迈克斯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银尔公司不予认可,仍坚持以货物推定灭失为由要求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x美元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在庭审中同意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苏迈克斯公司接受银尔公司委托,并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将货物由宁波港运至美国纽约港,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银尔公司以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其尚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银尔公司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提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推定货物已经灭失为由,要求苏迈克斯公司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而银尔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迈克斯公司未交付货物,相反,鉴于苏迈克斯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货物放行而只是未凭单放货的事实,银尔公司对此仍坚持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推定货物灭失主张货款损失,而未以无单放货主张货款损失,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浙江银尔洁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浙江银尔洁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尔公司上诉称:1、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银尔公司未证明苏迈克斯公司未交付货物错误。银尔公司提供了正本提单,已经完成了货物没有交付的初步证明责任。且从2005年8月13日货物装船已逾一年货物仍未交付,苏迈克斯公司也未能证明货物的去向,应当认定货物迟延交付并推定已灭失。2、原判认定无单放货证据不足。苏迈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银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无单放货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又要求银尔公司以无单放货主张货款损失,先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迈克斯公司书面答辩称:1、银尔公司对《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有误,该条规定是针对承托双方对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2、涉案货物的交货港是纽约港,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因此银尔公司仅依据持有正本提单认为已尽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银尔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苏迈克斯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同时结合本案一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银尔公司未对货物灭失尽到举证责任,从而驳回银尔公司的诉请,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两者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银尔公司主张在其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提单持有人及指定的收货人未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推定货物已经灭失。本院认为,苏迈克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向目的港的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或者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现涉案的正本提单仍为银尔公司所持有。在此情况下,苏迈克斯公司应承担证明货物去向的举证责任。苏迈克斯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将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目的港代理的说明和记名收货人支付海运费的发票,然这些证据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仅凭苏迈克斯公司陈述无单放货,不能认定其已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涉案货物于2005年8月13日出运,时至银尔公司起诉日2006年8月11日已近一年时间,苏迈克斯公司仍无法提供货物去向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能否推定货物灭失,并由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对这种情形未作规定,而该法第五十条第一、四款规定了“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以及“承运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从法律规定看,该条款规定的迟延交付是指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情况。同时,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银尔公司诉请是要求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约定运输期限的情形,本案显然不适用这一规定,故银尔公司以货物迟延交付从而推定灭失要求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银尔公司与苏迈克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银尔公司主张在其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提单持有人及指定的收货人未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要求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然,《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从而推定货物灭失是基于双方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情形,本案显然不符合这种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苏迈克斯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苏迈克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合法提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货物的去向,对此银尔公司可基于其他诉因主张货损,本案中银尔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银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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