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原籍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闫向阳、苏某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略),住(略)。200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略),住(略)。200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商河县X镇X村X号,住(略)。200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东营区X镇X村X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59年12月28日,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某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吕某思、吕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耀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及苏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30日下午,广饶县大王某西辛村的吕某(男,35岁)打电话给张某某(女,16岁,寿光市X乡X村),让其到东城商贸城胜通旅社拿她的衣服,并要求其陪宿。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对象李某戊(男,15岁,东营区X镇X村),李某戊找到被告人苏某某商量将吕某抓住打一顿,然后再敲诈吕某钱财,晚上9时许,李某戊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胜通旅馆找到吕某,在旅馆内四人对吕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挟持到广利港海闸以东的公路上,吕某下午后趁李某戊等人不备跑下广利河,四人下去寻找,没有找到,遂返回东城。同年7月3日,吕某的尸体在广利河内被发现,经法医检验吕某系溺水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某乙、吕某丙、李某丁)x.2元,丧葬费9911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丁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没有向被害人提出索要钱财,在被害人逃离后,几人曾下去寻找过,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实属意外,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亦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几人曾下去寻找过被害人,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对民事部分提出: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山东寿光市X镇X村张某某(女,16岁)与被害人吕某(广饶县大王某西辛村人,36岁)相识,并时常保持了联系。同年6月30日下午,吕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称让张前往东城商贸城胜通旅社拿其留在此处的衣服,并要求其陪宿。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其相恋的朋友李某戊(男,15岁,东营区X镇X村),李某戊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商量对吕某实施殴打,同时向吕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万某某,万某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戊在胜通旅馆内将欲对张某某实施不轨行为的被害人吕某殴打后,搭乘出租车挟持至广利港海闸以东的公路上,停车后,被害人吕某趁李某戊等人不备跑下广利河,四人下去寻找,未找到,遂返回东城。同年7月3日,吕某的尸体在广利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吕某系溺水死亡。
另查,被害人吕某出生于1970年3月4日,死亡时年满36岁,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0元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补偿费应为x元;其父吕某丙出生于1944年9月1日,发案时年满61周某,系城镇户口,其母李某丁出生于1945年6月6日,发案时年满61周某,系城镇户口,二人育有子吕某、女吕某,被扶养人吕某丙、李某丁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7.31元,均以19年为标准计算,均为x.35元;其子吕某乙出生于2000年4月27日,发案时年满6周某,系城镇户口,以12年为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7.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其与广饶一姓吕某人(指吕某)相识,后经常保持联系。同年6月29日,其与吕某系欲借钱,吕某出让其晚上到东城商贸城胜通旅馆,去后,吕某出让其陪宿,其借口离开,但衣物留在了此处。6月30日下午,其联系吕某取回衣物,吕某次提出让晚上前往胜通旅馆。见此,其将此事告知了男朋友李某戊,当晚8时左右,与李某戊、一姓苏某按约定到了胜通旅馆,李某戊、姓苏某楼下等,其上去见到姓吕某,吕某将房门反锁,将其按在床上脱其衣服,此时李某戊与姓苏某,还有另外二名男子冲了进来,遂将吕某着下楼,等其收拾完衣服下楼时,李某戊等人已离开。大约50分钟,其接李某戊的电话称,姓吕某手机掉在车上,让其一起去派出所报案,将手机交给派出所。不久见到李某戊四人后,得知姓吕某隔着草跳到沟里跑了,后其即与李某戊到了辽河派出所报了案。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其开着船到距广利港三公里处的河道内清理渔网,见渔网处漂着一个人,于是即开船返回广利港前往派出所报案。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30日晚上,有一男子(指吕某)在其经营的胜通旅馆X房间住宿,期间一女孩找那男子,不久,有四个男青年到了男子住的房间,将那男子架了出去。4、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一腐败男尸与广饶县大王某西辛村吕某山、李某丁具有亲权关系。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无名男尸经DNA检验系吕某,系溺死。6、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3日下午,接报并经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死者系溺水死亡,确定死者为吕某,即立案调查。经调查,于7月12凌晨在寿光市X乡X村将嫌疑人李某戊抓获,7月13日下午在西四路X路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7月14日在东城“天平之家”宾馆将万某某、周某某抓获,几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15日。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利河河道内距广利港3公里处,靠近北岸有一“迷魂阵”鱼网,呈梭形。尸体头北脚南成俯卧位,漂浮于网边,已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并拍摄了照片。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称2006年6月30日,李某戊与其联系称有一广饶男子想与李某女朋友张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让其一同前往对那男子实施殴打,其提出再向那人索要钱财,李某意,于是其与万某某联系称“有人欺负李某戊的女朋友”,并让万某起前去找那人。当晚9时左右,那男子与李某戊的女朋友张某某联系,其便于李某戊一同前往约定地,让张上楼,期间其联系万某某,不一会儿,万某一个叫强子(周某某)的赶来,于是上楼,见那男子趴在张某某的身上,李某戊即上前打了那男子,其也打了那人,后几人将那男子带下去,按李某戊的提议前往广利港,到明海闸处时,车停下,其先下车,将那男子也拉下车,欲威胁那人,索要钱财,还没说话间,李某戊下车朝那人揣了一脚,那人就趁势顺着路边的陡坡跑了下去,其被那人一带,也跑了下去,那男子到坡底就向芦苇里跑,钻入芦苇中,其赶紧追过去拨开芦苇找那男子,未找到,这时李某戊、万某某、周某某也下来,四人寻找那男子,亦未找到,李某戊听见水响,想那人可能游到对面去了,几人便离开。(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称2006年6月30日下午,李某戊对其称广饶大王某一人经常给李某女朋友联系,欲与该女发生不正当关系,让其当晚与李某戊一起找那人实施殴打。当晚接李某戊的电话,告知其前往胜通旅馆,其与周某某取得联系告知了此事,便于周某某赶到了胜通旅馆。对到胜通旅馆后情节的供述与苏某某供述一致。并供称到广利港后,李某戊、苏某某二人拉着那男子先下车,其与周某某在车上坐了一分钟左右,其下车问李某戊,李某那男子跑进芦苇里了,于是李某戊、苏某某在芦苇里找,其在岸上找,均未找到,几人即离开。(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称的如何联系、如何实施挟持男子的过程及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一致。并称将那男子带上出租车后,万某某指挥着车不知开到了哪里,车停下后,苏某某、李某戊拉着那男子下车,其让司机将车调头,当调过头来后,下车就听到那男子跑到公路下边去了,万某说后也下了车,见苏某某跑下公路去找,李某戊也下去找,于是其与万某某也跟着到坡下面寻找那男子,当晚天很黑,坡下有很多芦苇,芦苇旁像是有条河,四人就拨开芦苇寻找,未找到那人,就返回车上离开。10、同案人李某戊的供述。供称的事情的起因、如何联系他人、如何前往旅馆及如何将被害人带至广利港的过程与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一致。并供称到广利港停下车后,苏某某先下车,那男子也下了车,突然那男子快速跑到旁边的广利河里,于是苏某某追了下去,其与万某某、周某某也追了下去,四人大喊让那人出来,那人未出,其便朝芦苇里的那人喊“别下去,下去会淹死你!”后几人上了出租车离开,返回旅馆,其便与女朋友张某某到辽河路派出所报案,将男子拉在车上的手机交给了派出所。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出生于1970年3月4日,系非农业户口;其母李某丁出生于1945年6月6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吕某丙出生于1944年9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李某甲出生于1972年9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吕某乙出生于2000年4月27日,系非农业户口。同时证实李某丁、吕某丙育有子吕某、女吕某。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应认定李某丁、吕某丙及吕某乙系被扶养人,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4元,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x.2元,因此以其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651.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99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得知同案人李某戊的女朋友被被害人骚扰时,在李某授意下将被害人挟持至出租车上带至广利港,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持续不间断的非法剥夺状态,当行至广利港停车后,被害人趁机逃离,跑入芦苇丛中至不慎溺水死亡,此过程中,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入芦苇中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采取了轻信放任的态度,虽在该过程中,几人曾寻找过被害人,但各被告人没有采取更有利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不作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在被害人逃离后,几人曾下去寻找过,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实属意外,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几人曾下去寻找过被害人,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系共同犯罪,同案人李某戊是该案的组织人,起着主要作用,但因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戊之父、之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应为x.4元,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x.2元,故应以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调解,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其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万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马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吕某思、吕某丙、李某丁死亡补偿费x元(x.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丧葬费9911.4元(1651.9元/月×6个月),共计x.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彬
代理审判员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于志涛
二○○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