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厂内六幢X号楼四楼。
代表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76线49Km+300m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摩托车上人员何某建、何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x.8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156元。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80元,其中:医疗费x.80元、误工费798元、护理费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摩托车损失115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项目通知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及收费情况;
3、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记录在案,拟证明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医疗费7675元;
4、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5、车损评估结论书,拟证明桂x号车的车损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及何某建、何某锋的医疗费48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2、粤x号车的保险凭证,拟证明粤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何某桓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7675元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850元应予扣除,不应重复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76线49Km+300m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摩托车乘车人何某建、何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何某某不戴头盔,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不靠右行车肇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不确保安全行车肇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建、何某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何某建、何某锋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自2009年9月5日至9月25日共住院21天,3人分别用去医疗费x.80元、2313.70元和1702.7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156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和何某建、何某锋医疗费4850元,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其中赔偿何某建、何某锋医疗费的30%,即1204.92元(4016.4×30%),余下的3645.08元作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何某建、何某锋的其余损失,其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另外,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得款7675元。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某建、何某锋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x.80元,其中:1、医疗费x.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住院21天);3、护理费798元,原告两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广西区农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计,住院21天;4、误工费798元,按广西区农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计,住院21天;5、车辆损失费l156元,有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15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6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4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106.92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08元,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其本人,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杨某某该项请求可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3645.08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过错大小,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经济损失的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余下损失6505.80元的30%即1951.7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杨某某的粤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951.74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何某建、何某锋的医疗费120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7675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910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1951.74元,共x.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3645.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1204.92元,共485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泽文
审判员邱启才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