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望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监刑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街街口其经营的无名音像店内,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董某某(男,33岁)出售盗版DVD光盘1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经营的音像店内收缴盗版DVD光盘3027张。经鉴定确认上述光盘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孙某甲、师某某、孙某乙的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辨认记录、物证照片、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钗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