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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白云区X路X号204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7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江屯镇墟镇居委会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7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某某于2007年4月7日,使用持伪造的信用卡消费的手段,在北京第六商务俱乐部诈骗“雅顿”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某某于2007年4月9日,使用持伪造的信用卡消费的手段,在北京昆仑饭店诈骗中华牌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96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某某于2007年4月9日,使用持伪造的信用卡消费的手段,在北京第六商务俱乐部诈骗价值人民币x元金条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起获伪造信用卡七张、雅顿香水一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手表(x)一只、手镯一只、金属戒指一只、金属项链一条(带坠);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起获手表一只(KG)、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属项链一条、手包一个、民生银行卡一张(卡号x),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诈骗财物部分已经起获,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伪造信用卡七张予以没收销毁;雅顿香水一瓶发还北京第六商务俱乐部;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含在案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手表(x)一只、手镯一只、金属戒指一只、金属项链一条(带坠)以及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起获手表一只(KG)、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属项链一条、手包一个之折价款及民生银行卡内存款)发还北京昆仑饭店;多余部分折抵二被告人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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