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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9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舞钢市,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工体迪厅捡拾被害人刘某(男,27岁,北京市人)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x),并于当日在本区朝阳商业大楼内,持该卡冒用刘某某名义消费,购买足金项链1条、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11.6元),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查获归案。现起获金项链1条、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部及耳机1条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小林、宫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含在案之金项链一条、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耳机一条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娟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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