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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行终字第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张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湖南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桑植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桑植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吕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07)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由桑植县X乡人民政府出资,组织当地劳力修建了大弯口村X路。在修建时大湾口村民委员会即作出了关于“占用的责任地、自留地不予补偿”的相关规定。该公路的修建占用了上诉人吕某某屋前的岩塔。2007年6月,吕某某以公路占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向沙塔坪乡政府提出经济补偿未果,便以建房为名在其屋前的公路上堆放沙石,致使从此经过的另两个组的村民和桑植县莹石有限公司的交通堵塞。2007年7月29日桑植县莹石有限公司以原告扰乱了其单位秩序为由向桑植县公安局报案,桑植县公安局当日即以吕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同年8月6日对吕某某作出了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

原判认为,吕某某作为大湾口村村民委员会这一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依法服从该村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其要求补偿村X路所占用的宅基地和菜地理由不正当;吕某某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以修建房屋为名在该公路上堆放沙石,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同时,该公路又是桑植县莹石公司进出的唯一通道,吕某某的行为防害了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桑植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吕某某作出的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桑植县公安局2007年8月6日所作出的桑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一审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辩称,桑公(行)决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将所备的建房用沙石等材料堆放在已经被作为公路用的屋前的岩塔里,致使从其屋前经过的另两个组的村民和桑植县莹石有限公司通行不便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针对吕某某的这一行为,乡、村干部曾多次给吕某某做工作,叫其将路疏通,但吕某某以没有地方堆放材料为由而拒不改正。桑植县莹石有限公司在车辆不能通行,生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向桑植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解决。公安机关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以吕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因为吕某某的行为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妨害了车辆的通行,对桑植县莹石有限公司的单位秩序产生的只是间接影响,其行为并不完全某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将吕某某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单位秩序”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及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07)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撤销桑植县公安局2007年8月6日所作出的桑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恩赐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彭某韬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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