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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原告许可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设立加盟店,合同期自2003年2月26日至2006年2月5日,每月支付某许经营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现合同期届满,被告拖欠使用费,且在未办理续约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岛咖啡”的商标、文字及图形。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上岛加图形”注册商标,并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支付某欠的使用费人民币81,000元和逾期付某滞纳金人民币8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加盟合同》继续履行至2009年2月4日终止;

二、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前给付某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之前所欠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人民币117,000元;

三、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前给付某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至7月共4个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计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严某某对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每月按《加盟合同》履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人民币1,31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顾文凯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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