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
委托代理人谷某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谷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俊山、朱传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亚凤担任记录。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生、被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受两被告雇请给被告谷某乙修建房屋,被告谷某乙要求原告等人冒雨作业,下午4时左右,在二楼楼顶拆三角架时,三角架突然垮塌,将原告击倒在地,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9天,因经济困难随后转入官地坪、马合口卫生院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请所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3360元(5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误工费x元(22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元(3805元/年×5年×30%÷3)、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原告谷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桑植县人民医院、官地坪卫生院、马合口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损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
证据2、原告代理人向某同做工人员向某某、谷某丙、谷某丁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被告谷XX邀请给被告谷某乙建房及受伤经过。
证据3、《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
证据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伤医疗费用共计为x.3元;
证据5、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用500元;
证据6、(略)委会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赡养人谷某生的基本情况;
证据7、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车费200元。
被告谷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非被告谷某乙雇请,被告谷某乙建房二楼倒板所需混凝土,系与被告谷XX约定:由其包工负责把混凝土运输到二楼楼顶,所需机械及搭架由谷XX负责,价格600元。原告在被告谷某乙家做事是受被告谷XX雇请,虽有冒雨作业,但雨中午就停了,直到混凝土运完都未发生任何事故。第二、原告对其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谷某乙建房就二楼楼顶的混凝土运输与谷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谷XX雇请,工资系谷XX支付,与谷某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拆架时原告没有按照正确的方法而是采取快捷的方式先拆固定架底部的马丁和铁丝,导致摔倒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谷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乙建房所请木工刘开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谷某乙就混凝土运输与谷XX承包,费用为600元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乙建房所请做工人员谷某雄、刘开平、谷某口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谷XX雇请及受伤经过;
证据3、桑植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入院期间被告谷某乙已支付其医药费3000元。
被告谷XX辩称:原告谷某甲诉请其赔偿医疗费等x元于法无据。2009年5月5日,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XX均受被告谷某乙雇请建房,雇主是谷某乙而非谷XX,有同为雇工的向某某、谷某丙、谷某丁、谷某军予以证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谷某甲的无理诉求。
被告谷XX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某、谷某丙、谷某丁、谷某军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证明雇主系谷某乙,谷XX与谷某甲均为雇工;
证据2、桑植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谷某甲入院期间被告谷XX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乙、谷XX对原告所举证据3、5没有异议。被告谷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4、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中官地坪、马合口卫生院的病历及医疗费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谷某甲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如转院治疗,需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且马合口卫生院两份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时间、数额相互矛盾,官地坪卫生院收据系预收费收据,该部分内容不能认定;证据6形式不合法,应由公安部门出示证明;证据7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谷XX对原告谷某甲所举证据1、2、4、6、7提出异议。对证据1、4、6、7的异议与被告谷某乙相同;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原告谷某甲不是被告谷XX所请,而是其帮谷某乙请工。原告谷某甲、被告谷XX对被告谷某乙所举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原告谷某甲认为没有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谷XX与谷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谷XX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谷某乙之间不存在承包,没有承包合同,谷某甲与其均属谷某乙雇请。原告谷某甲对被告谷XX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谷某乙对被告谷XX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认为证据1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向某某、谷某丙、谷某丁证言与其向某告谷某甲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5及1、4中桑植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被告谷某乙所举证据3、被告谷XX所举证据2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中官地坪卫生院病历及医药费以及马合口卫生院病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证据4中马合口卫生院的两份住院医药费结算收据系同一天由不同人填制而成,收费项目重复且数额不一,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谷某乙所举证据1、2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被告谷XX所举证据1中向某某、谷某丙、谷某丁证言与其先前向某告谷某甲出示的证言不一致,谷某军证言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被告谷某乙与谷XX口头约定:谷某乙建房二楼楼顶铺面所需混凝土由谷XX从地面运至楼顶,价格600元,包括机械、搭架、拆架、请工工资,谷某乙负责材料和生活。5月4日晚上,被告谷XX电话告知谷某丙,要其通知谷某甲第二天一同去谷某乙处做工。5月5日早晨,谷XX开车将谷某甲、向某某、谷某丙、谷某丁、谷某军接至工地,然后在谷XX的安排下开始工作。临近中午,天下起了雨,谷XX说不搞了,在谷某乙的要求下找来雨具又接着施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架过程中,被三角架木棒击中,从二楼楼顶摔倒在地面,当即昏迷。随后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9天,2009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处肋骨骨折;2、左股骨颈转子间骨折;3、左侧肩胛骨混脆性骨折并关节脱位;4、双侧耻骨及左侧髂骨骨折;5、颅底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谷某甲分别于2009年7月3日-7月5日、7月6日-7月11日在本县官地坪、马合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谷某甲先后共花医疗费x.3元(县人民医院x.8元、官地坪卫生院1181.5元)、鉴定费500元。2009年12月16日,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谷某生系原告父亲,现年89岁,现有三个成年子女,谷某甲排行第二;事发后被告谷某乙已将600元价款给付被告谷XX,谷XX已支付谷某甲工资60元;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谷某乙、谷XX已分别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被告谷XX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甲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来承担,首先须明确原告与两被告及两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X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某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谷某乙与谷XX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只要按照雇用人的指示提供劳务,而无须考虑劳务是否产生了雇用人可期望的结果,仅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谷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谷XX作为雇主应承担其损失的50%为宜;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员是否应具备相应资质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但作为建设方应当考虑到组织施工人员的资质、工作经验和技术熟练程度,被告谷XX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且事故前谷某乙要求其冒雨作业,被告谷某乙具有选任、指示不当之过错,故应承担原告谷某甲损失的40%;原告谷某甲在拆架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操作失当,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原告谷某甲诉请被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采用标准不当,应分别按12元/天、42.75元/天(x元÷365天)标准计算并支持;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正式票据,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认定;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如必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谷某甲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3360元(5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天)、误工费9661.5元(226天×42.7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元(3805元/年×5年×30%÷3)、鉴定费500元,共计x.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3元的50%,即x.65元,已支付3000元,实际尚需支付x.65元;
二、被告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3元的40%,即x.12元,已支付3000元,实际尚需支付x.12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170元,被告谷XX负担900元,被告谷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凤
人民陪审员陈俊山
人民陪审员朱传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亚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