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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二初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叠彩区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桂林市叠彩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泽喜,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勇,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南宁办)诉被告桂林市叠彩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叠彩经贸局)、被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中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萍、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兰曲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秀萍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周某开和速记员黄招霞担任记录工作。并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李某华,被告叠彩经贸局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龚振中,被告梧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桂林工行信贷部)与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1100万元人民币贷款,金华隆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以下简称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对借款进行质押。同日,双方还对该存单质押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质押存单的存单号和帐号。1997年1月22日,工行将1100万元转入金华隆公司的帐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该1100万元借款的质押物为上述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1997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工行)与金华隆公司又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金华隆公司以其持有的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钟山中行开出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四份以及楼房壹栋做质押或者抵押。为此,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1997年12月20日桂林工行将上述借款支付某了金华隆公司。上述两笔借款中的质押物2300万元存单均为同一张存单,该存单同时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质押,在办理贷款手续前,桂林工行信贷部于1996年8月20日向开出存单的钟山中行发出通知书,要求钟山中行对存款所有人不予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并提出若客户违约,工行可凭存单(折)及有关证明办理支取。对此,钟山中行进行了核押,称上述质押存单真实有效并承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工行的利益。1997年6月17日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桂林工行持汇票到钟山中行兑付,被钟山中行拒付,桂林工行于1997年6月19日书面通知了汇票人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1997年7月29日,金华隆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到期,桂林工行持存单到钟山中行兑付,被拒付。

由于金华隆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桂林工行信贷部还分别于1998年7月1日和1998年8月18日向金华隆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

1997年10月17日,由于钟山中行蔡军涉嫌与金华隆公司合谋诈骗银行资金刑事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公安部的指示,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桂林工行涉案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和2张银行定期存单(含本案的存单和承兑汇票)被广西区公安厅、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人民银行桂林分行、桂林工行四方封存于人民银行桂林分行发展基金业务库。2003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与广西区公安厅经侦总队下达了《关于同意解封有关封存在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存单的决定》,该决定意味着钟山中行蔡军与金华隆公司等涉及金融诈骗刑事案处理终结,原告可依法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现起诉两被告主张债权。

根据国家剥离金融不良资产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2000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将包含本案金华隆公司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金华隆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钟山中行已经于2000年6月2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梧州中行享有和承担。金华隆公司已经于2001年12月2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被告叠彩经贸局负有对金华隆公司进行清算义务,清理金华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4月16日在广西政法报向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

金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其吊销后,应由被告叠彩经贸局清理该公司财产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对质押的存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梧州中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开出的银行定期存单(已核押)和银行承兑汇票有法定兑付某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叠彩经贸局负责清算金华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金华隆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00万元和利息323.15万元(注:该利息数为其中一笔1100万元借款截止至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另计);确认原告对本案中质押的一张2300万元定期存单和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梧州中行排除对原告实现质押权的防碍,对于金华隆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先由被告梧州中行兑付某张质押定期存单款2300万元本息和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金额2000万元)本息来偿还,不足部分,再用金华隆公司其他财产偿还原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1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100万元期限、利息等事实;

2、1997年1月20日的抵押合同,证明2300万元存单为1100万元借款质押的事实;

3、2300万元储蓄存单,证明定期存单质押;

4、1997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第三联),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

5、1997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第二联),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

6、1997年1月22日转帐支票,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事实;

7、1997年1月22日的质押合同,证明2300万元存单为1100万元借款质押的事实;

8、1997年12月9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对借款4000万元期限、利息等约定的事实;

9、1997年12月9日《抵押合同》,证明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300万元存单等作为借款质押的事实;

10、定期存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2300万元存单、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等质押的事实;

11、1997年12月9日借款申请书,证明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2、1997年12月9日借款申请书(代付某传票),证明400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

13、1996年8月20日抵押通知书,证明钟山中行对2300万元存单已核押的事实;

14、1997年6月19日的通知,证明桂林工行就钟山中行拒绝兑付某兑汇票通知了汇票收款人;

15、1997年7月29日定期存单拒付某证书;

16、1997年7月1日催收贷款催收书,证明桂林工行向借款人催收1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7、1998年8月1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桂林工行向借款人催收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8、1997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分行、公安厅等四方封存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的文某,证明本案存单、承兑汇票被封存,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19、2000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南宁办;

20、2002年4月16日债权催收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21、2003年1月2日《关于同意解封有关封存在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存单的决定》,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华融公司南宁办有权主张权利;

22、金华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主管部门情况;

2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钟山中行已经被撤销,债权债务由梧州中行承担;

24、银行承兑协议2份,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25、1997年4月9日借据,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26、1996年10月16日银行承兑协议3份,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27、1997年4月16日特种转帐贷款凭证,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28、1996年12月18日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2000万元承兑汇票为25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质押;

29、承兑汇票四张,证明质押承兑汇票交付;

30、1996年12月21日电报,证明汇票核押;

31、1997年2月21日银行承兑协议1份,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存单质押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32、2300万元存单(与证据提交清单中所附的2300万元的存单为同一张),证明质押存单交付;

33、1997年8月29日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证明承兑汇票垫款及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34、1996年12月18日借据,证明4000万元转贷来源情况;

35、检察院贺州分院不起诉书,证明存单的真实性及存单质押、承兑汇票质押的事实;

36、计委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书,证明金华隆公司的主办单位是叠彩经贸局。

被告叠彩经贸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叠彩经贸局与金华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华融公司南宁办要求叠彩经贸局承担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华融公司南宁办对叠彩经贸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金华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叠彩经贸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金华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计委,虽然在主管部门这里签署了意见,但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挂靠,其性质是集体企业而不是国有企业,只是按当时的规定,所有的集体企业都要有挂靠单位才能成立;

2、(1994)X号文,证明内容同证据1;

3、企业章程1份,证实金华隆公司是由职工集资的集体企业,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4、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书1份,证实金华隆公司是个人投入资金50万元,由个人投资的集体企业;

5、证明3份,证明当时的企业经营用地、人员组成等都是由当时的长城实业服务公司指定的,金华隆贸易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从经贸局过去的,而是从其合作公司中调过去的;

6、集资协议1份,证明金华隆公司的股东有四个,每个人注入的资金都是明确的,表明金华隆贸易总公司形式上是挂靠,实际上是个人投资的;

7、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储蓄存单、申请书、转帐支票、抵押合同,证明当时借的1100万元,作为金华隆公司的主管局,没有在这些文某上加盖过公章,也没有相关的领导的签字,证明向银行借款1100万元,作为当时的计委及现在的经贸局,都是不知情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责任;

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储蓄存单、汇票、申请书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7;

梧州中行在庭审中答辩称:对1997年1月20日的1100万元贷款及质押的事实认可,认为应按存单的存款利息而不是按贷款利息计算,对定期存单被封存期间的利息不应支付。对4000万元的贷款认为贷款及质押均不成立,因为400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且贷款时存单和承兑汇票已经被封存,没有交付某押的存单及承兑汇票,亦没有经过钟山中行的核押,根据法律规定质押不成立,请求驳回华融公司南宁办对梧州中行这一笔款的诉讼请求。梧州中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质证,叠彩经贸局对华融公司南宁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叠彩经贸局在这些借款单据上都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及签属相关领导的名字,所以对于借款事实是否真的发生是不知情的,对于借款的事实也不好予以确认。华融公司南宁办对叠彩经贸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从证据1至证据4,证明的是金华隆公司的主管部门、主建单位及开办单位就是经贸局;第二、证据5和证据6,在集资合同协议中,很明确的集体企业是集资的,集资款是可以用公积金的形式来退还的,这个和入股投资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所以严格来说,这些人不是股东,而只是集资人。第三、金华隆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注销的可以追加股东或是主管部门参加诉讼,从工商登记中,反映不出金华隆公司有股东,注销后,自然由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清算,并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叠彩经贸局申请追加金华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梧州中行对叠彩经贸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华隆公司性质不清楚,认为应由合议庭认定,对于申请追加金华隆公司作为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梧州中行对华融公司南宁办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6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有异议外,华融公司南宁办表示对证据6撤回,不作证据使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对华融公司南宁办和叠彩经贸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1月20日,桂林工行信贷部与金华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11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9.42‰,金华隆公司以其持有的钟山中行开出的1年期(1996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存单号为x、金额为2300万元、月利率为7.65‰的定期存单对借款进行质押。同日,双方还对该存单质押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贷款1100万元用2300万元存单作质押。合同签订后的同月22日,桂林工行信贷部将1100万元转入金华隆公司帐户。同日,桂林工行与金华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该1100万元借款的质押物为上述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如质物到期,质权人有权将该存单兑现,并将其价款转入相应的保证金帐户,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质权人有权从该保证金帐户支付某偿付某质人所担保贷款本息。

1997年12月9日,桂林工行与金华隆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6月25日,月息7.92‰。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金华隆公司以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钟山中行开出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四份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1996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1997年6月17日,号码分别为x、x、x、x,每份金额为500万元)作质押或者楼房一栋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的同月20日,桂林工行将4000万元贷款付某了金华隆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桂林工行信贷部还分别于1998年7月1日和8月18日向金华隆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

另查明:1996年8月20日,桂林工行信贷部向钟山中行发出通知书,要求钟山中行对2300万元存单的存款所有人不予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并提出若客户违约,工行可凭存单(折)及有关证明办理支取。对此,钟山中行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上述存单真实有效,我行将按照通知书要求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贵行的利益。1997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7]X号作出《关于暂停存单质押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单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从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1997年6月17日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桂林工行持汇票到钟山中行兑付某钟山中行拒付,桂林工行于1997年6月19日书面通知了汇票人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1997年7月29日,金华隆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到期,桂林工行持存单到钟山中行兑付,被拒付。1997年10月17日,因钟山中行蔡军涉嫌与金华隆公司合谋诈骗银行资金刑事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公安部的指示,桂林工行涉案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和2张银行定期存单(含本案的存单和承兑汇票)被广西区公安厅、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人民银行桂林分行、桂林工行四方封存于人民银行桂林分行发展基金业务库。2003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与广西区公安厅经侦总队下达了《关于同意解封有关封存在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存单的决定》。

根据国家剥离金融不良资产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2000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将包含本案金华隆公司所欠桂林工行的两笔借款之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南宁办,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务人一方的金华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华融公司南宁办在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4月16日在广西政法报上向债务人公告催收了债权。2004年3月3日,华融公司南宁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叠彩经贸局负责清算金华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金华隆公司欠华融公司南宁办的借款本金5100万元及1100万元的贷款利息,确认华融公司南宁办对本案中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南宁办同意梧州中行以出具质押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在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该款在扣除存单被封存期间后的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再查明:1994年4月27日,叠彩区人民政府作出叠政经字(1994)X号文某,同意桂林市叠彩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叠彩计经委)申办金华隆公司;同月28日,作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叠彩计经委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了金华隆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因被吊销而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叠彩计经委现更名为叠彩经贸局。

本案争议焦点为:梧州中行应否对2300万元存单和2000万元汇票承担兑付某任,华融公司南宁办对该存单和汇票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叠彩经贸局是否应对金华隆公司承担清理责任

本院认为:桂林工行信贷部与金华隆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的1100万元《借款合同》和桂林工行与金华隆公司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40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桂林工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金华隆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本应承担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但华融公司南宁办起诉只请求债务人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金和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该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根据国家剥离金融不良资产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华融公司南宁办于2000年4月30日通过与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本案债权,作为债权人华融公司南宁办有权向债务人及质押物的出质人主张权利,华融公司南宁办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法有据。

关于1997年1月22日金华隆公司用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存单与桂林工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即1996年8月20日由钟山中行对2300万元存单进行了核押,钟山中行并承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工行的利益。金华隆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将该存单交付某林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某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有效,钟山中行应对金华隆公司用以质押贷款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向华融公司南宁办承担1100万元及该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南宁办同意梧州中行以出具质押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在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该款在扣除存单被封存期间后的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准许。华融公司南宁办请求对该笔贷款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钟山中行兑付1100万元及该款部分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4000万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实,该《质押合同》约定用以质押的质押物是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与本案1997年1月2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用以质押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同一份)和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四份承兑汇票,该质押物因涉嫌经济犯罪,已于1997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和桂林工行联合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存单质押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单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从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的规定,桂林工行在明知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总金额2000万元的四份承兑汇票已经被查封,且中国人民银行亦特别通知各商业银行从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仍然用已经被查封的存单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签订《质押合同》,桂林工行的行为既违反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华融公司南宁办请求对本案中质押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和2000万元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造成《质押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桂林工行,钟山中行对《质押合同》无效没有责任。华融公司南宁办要求梧州中行对用于4000万元贷款质押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和2300万元定期存单承担兑付某任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梧州中行抗辩称其不应对4000万元的贷款质押部分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0万元贷款《质押合同》中约定金华隆公司用楼房一栋作抵押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具体的楼房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叠彩经贸局是否应对金华隆公司承担清理责任的问题。从1994年4月27日叠彩区人民政府作出叠政经字(1994)X号文某《同意叠彩计经委申办金华隆公司》及同月28日作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叠彩计经委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金华隆公司的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上看,叠彩计经委确实是金华隆公司的申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而该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因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规定,金华隆公司被注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金华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华融公司南宁办起诉要求叠彩经贸局对金华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的理由成立。叠彩经贸局抗辩认为其不是金华隆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应由其承担清理责任的理由与在工商部门登记材料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叠彩经贸局答辩中申请本院追加金华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从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反映金华隆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9日被注销,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叠彩经贸局申请追加金华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叠彩经贸局负责清理金华隆公司的财产偿还金华隆公司尚欠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叠彩经贸局负责清理金华隆公司的财产偿还金华隆公司尚欠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贷款本金4000万元;

三、梧州中行在核押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兑付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1月22日起至1997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对梧州中行所兑付某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x.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叠彩经贸局用清理金华隆公司的财产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本院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萍

审判员潘耀杰

代理审判员兰曲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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