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德森海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廷凯、张某甲,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豪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X-23。
法定代表人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元华、王某某,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国门大厦6A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廷凯,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德森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德森公司及原审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凯,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豪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豪马公司与新西兰x(以下简称INZ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豪马公司向INZ公司提供四个集装箱多种型号取暖器,从宁波至新西兰奥克兰,总价值x.71美元。之后,INZ公司向豪马公司支付了货款x美元。同年5月,金鹰公司作为汉德森公司的签单代理人签发了四套编号分别为x、x、x、x的正本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给INZ公司,该司至今尚有余款x.71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未支付给豪马公司。豪马公司经向汉德森公司及金鹰公司索赔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德森公司及金鹰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x.1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INZ公司将2041件货物装箱后,委托汉德森公司退运并抵达宁波。其中307件型号为x及型号为x的货物在涉案出口订单及商业发票中均未予涉及。豪马公司以其外贸代理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向北仑海关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自行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申报了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x、x、x。豪马公司作为收货人于同年12月2日凭保函提取了上述货物。汉德森公司及金鹰公司均系交通部注册登记的无船承运人,金鹰公司系汉德森公司在我国国内的总授权代理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提单法律关系应适用英国法,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豪马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汉德森公司间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汉德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豪马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豪马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因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价值与商业发票不一致,报关单上仅以单一价格申报,而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型号多样,更能客观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故原审法院以商业发票价值为准认定出口货物的价值。又因豪马公司已收受货人INZ公司2041件退运货物,其自行申报进口手续时,将其中三份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的号码申报标注于退运货物进口报关单上,构成对退运货物系部分涉案出口货物之退货的确认。退运货物价值以出口订单及商业发票中对应的单价及型号为计算标准,但其中两种型号合计402件货物在出口订单等证据中均未涉及,其价值不应自退运货物价值中扣除,其余1639件退货价值合计为x.2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应从出口货物货款余额人民币x元中予以扣减,豪马公司货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故豪马公司要求汉德森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损失及其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汉德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豪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该损失也应由汉德森公司承担,豪马公司关于律师费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两原审被告关于豪马公司已与INZ公司就涉案货物达成以货换货协议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原审被告辩称豪马公司已收回涉案货款并据以核销与其认可豪马公司尚未实际收受部分货款的观点自相矛盾,且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鹰公司仅系汉德森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豪马公司不能证明金鹰公司的代理行为违法,或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亦无证据证明金鹰公司在目的港参与无单放货,故豪马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1日判决:一、汉德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豪马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豪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调查取证申请费1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豪马公司负担3830元,汉德森公司负担9130元。
宣判后,汉德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货物不是一般贸易项下的正常出口,而是作为替代货物的出运,此节事实有进口商/收货人INZ公司的业务经办人x和总经理x出具的宣誓声明书为证。该宣誓声明书已经认证,且附有中文译本,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不容置疑。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显属不当。其次,豪马公司已经收到替换的退运货物,已经向海关、外管局及国税局申办了核销手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同时,却单纯以其中两种型号合计402件在出口订单没有涉及为由,认定其价值不应予以扣除,显然不当。豪马公司收取的退运货物总价为x.10美元,已超出了其诉称的x美元,其根本不存在损失。即使豪马公司存在损失,也是其与INZ公司的贸易纠纷所致,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马公司答辩称:豪马公司与INZ公司从未达成任何以货换货的协议,涉案货物是正常贸易,由INZ公司下订单,付定金,由豪马公司采购、安排出运。汉德森公司提出了以货换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汉德森公司提供的INZ公司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应被采信。因为该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公证认证只是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证人证言也未出庭接受质证。INZ公司退回的货物是双方以前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关于核销问题,豪马公司是宁波保税区企业,企业实行滚动核销,外汇是否核销,已经不能作为是否收款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鹰公司答辩称:一、金鹰公司在本案中是汉德森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讼争的无单放货行为属实,也是承运人的行为,与金鹰公司无关。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豪马公司是否存在由于汉德森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存在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对于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于汉德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本案所涉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货给INZ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汉德森公司上诉认为豪马公司并未因汉德森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理由在于涉案货物属于替代货物、涉案货物已被退货并已核销。本院认为,汉德森公司就涉案货物属于替代货物所举的证据主要有INZ公司的业务经办人x和总经理x出具的宣誓声明书,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尚难以确认。另外INZ公司就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向豪马公司下订单并预付定金的事实也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矛盾,同时该证人证言也仅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缺乏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豪马公司就有关替代货物及相应货款安排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且豪马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货物属于INZ公司与豪马公司约定的替代货物。至于退货及核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扣除了出口订单及商业发票中未涉及型号的货物后,已将退货及核销的相应款项在出口货物的价值中予以扣除,汉德森公司提出的豪马公司已经收到替换的退运货物并不存在损失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提单法律关系应适用英国法,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豪马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汉德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豪马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金鹰公司仅系汉德森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在本案无单放货纠纷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豪马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未判令金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未提出上诉和异议,因此本院确认金鹰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豪马公司的货款损失,原审判决以豪马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商业发票为准认定出口货物的价值,同时又考虑到豪马公司已收取受货人INZ公司2041件退运货物,其自行申报进口手续时,将其中三份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的号码申报标注于退运货物进口报关单上,构成对退运货物系部分涉案出口货物之退货的确认。但其中两种型号合计402件货物在出口订单等证据中均未涉及,其价值不应自退运货物价值中扣除,其余1639件退货价值合计为x.2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应从出口货物货款余额人民币x元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汉德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汉德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