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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曾某某财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波,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倩,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岗联新庄村。

投资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鹿欣居2104房。

上诉人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审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已经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07年4月17日解除,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合伙资金x元予原告林某某,故原、被告合伙关系及投资款问题已于(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解决。此次原告又以投资款事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全额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案件。一、两案合伙人不同。(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合伙人是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夏宣进三人,本案的三个投资人是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彭美慈。二、两案性质不同。(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是合伙性质,合伙人出资不等,上诉人林某某出资x元、被上诉人曾某某出资x元、夏宣进出资x元,有合伙协议和收据为证,该收据由被上诉人曾某某签收并附加合资协议一份,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个人行为,在(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时起诉被上诉人曾某某付清x元,只是解除合伙关系,投资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林某某的合伙资金x元已于(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追回,此x元属于被上诉人曾某某个人行为。本案属投资性质。投资办厂时,上诉人林某某投资x元、被上诉人曾某某投资x元(实交x元,办欠条x元)、彭美慈投资x元,有收据为证。该收据有彭美慈作为投资人兼出纳的签名,经被上诉人曾某某核实,属鑫臻五金厂的行为。两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案件,被上诉人曾某某对本案上诉人林某某提交的收据确认属实,因此,本案上诉人林某某起诉是合法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返还投资款x元;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承担误工费500元。

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交款人为彭美慈的收款收据一份(x)(原件),结合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x)综合证明本案诉争的投资款x元和(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当中的x元调解款是不同的,那个案涉及的是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与夏宣进的投资款;而这个案的投资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彭美慈的。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彭美慈的这份收据跟上诉人林某某是无关的,这是彭美慈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四个合伙人。2、2005年12月10日由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给上诉人林某某的收据一份(x),证明本案所涉的x元与(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调解的x元不同的,时间也不同。当时调解案是以该份收据起诉的。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质证认为,当时这个收据是超过了举证期在开庭时才提出来的,我方当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彭美慈的投资款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的真实情况,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在答辩状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答辩称:一、上诉人林某某真实的合伙投资款只有x元,合伙协议中也记载为x元。上诉人林某某的第一次起诉和本案的起诉所持案由、起诉对象、所出示的主要证据都是一样的。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林某某提议将各投资人打算投资的金额以收据方式确定下来,但当时各合伙人只收了收据并未当场支付上述收据所记载的金额,各投资人均承诺尽快将投资资金交付到位。当时收据由彭美慈、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三方签名出具。本来上诉人林某某提议因各方投资款未当场实际交付应写一张欠条给厂里,但当时大家互相信赖,故各合伙人后并未写欠条。在厂筹建过程中,各方承诺的投资款才陆续到位。上诉人林某某的x元投资款是在2005年12月3日下午在里水麻奢农业银行取出,当时四合伙人均在现场,取钱后一起租车去顺德买设备。在车上,上诉人林某某将x元承诺款给被上诉人曾某某。2005年12月10日,上诉人林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一张收据证明其投资款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认为钱是交到自己手中的,所以就依上诉人林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收据。两被上诉人认可出过两次收据,但不认可上诉人林某某出过两次x元,上诉人林某某只出资了x元。二、在(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曾某某退还了上诉人林某某合伙资金x元。上诉人林某某如果投资了x元,其不可能在调解时同意只退款x元。现上诉人林某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林某某签收一审裁定书是2007年11月29日,但其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12月10日,其法定的上诉期限是2007年12月9日,因此,其上诉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其上诉无效,一审裁定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判令上诉人林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资料复印费、误工费6000元、名誉损害赔偿金8000元;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3000元;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上诉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在二审期间提交彭美慈的证人证言及其作证的视频录像,证明上诉人林某某只交过一次合伙款x元,第一次收据记载的投资款并未实际支付,并表示因为雪灾,证人彭美慈本人现在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出庭作证,该视频是年前录的。上诉人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且不确认视频中人就是彭美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彭美慈的证人证言及其作证的视频录像,因无法确定其来源及出处,亦不能确认证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案外第三人夏宣进签订合资协议,约定上诉人林某某出资x元、被上诉人曾某某出资x元、夏宣进出资x元合伙办厂。200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作为收款单位的收据记载“兹收到林某某交来办鑫臻五金机械厂投资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收款单位:鑫臻五金厂,x元。”下有出纳彭美慈、会计林某某及核准曾某某的签名。200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林某某合资现金肆万元整(x元)附合资协议一份。经收人:曾某某”。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签订退资协议,约定2007年6月30日前,被上诉人曾某某还给上诉人林某某合伙资金x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曾某某,要求返还合伙资金x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x元及误工费660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07年4月17日解除,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合伙资金x元予原告林某某;二、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007年7月2日,上诉人林某某收到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款项x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上诉人曾某某,成立日期是200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除(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争议的x元外,上诉人林某某有无向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另行投资x元。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先后投资两次,每次各x元,(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标的x元是2005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合伙投资款,本案涉讼标的x元是2005年12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的,是后来追加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资协议第四条可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肆万元。另根据200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给上诉人林某某的收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曾某某在2005年12月10日收取了上诉人林某某x元并附有合资协议一份。如果上诉人林某某在2005年12月1日已经交付了投资款,那根据合资协议的约定,其就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如果其再投资或者多投资,应对合资协议进行变更或者经由其他合伙人同意并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曾某某在2005年12月10日收取该x元时亦无需再注明合资协议的内容。再因为,上诉人林某某在(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2005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曾某某的系合伙投资款,而对本案发生时间在先的2005年12月1日的收据中记载的x元却认为是后来追加的投资款,此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在(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上诉人林某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赔偿其合伙资金x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如果上诉人林某某向合伙体出资过两次x元,那在以上诉人林某某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中,其只要求退还x元的合伙款亦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林某某在2005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所交纳的x元就是双方合资协议上约定的上诉人林某某应出资的x元,上诉人林某某在2005年12月1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实际出资x元。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抗辩称,上诉人林某某只出资了x元,且该笔款项已在(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院对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的主张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返还投资款x元及承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臻五金机械厂作为原审被告上诉要求上诉人林某某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资料复印费、误工费6000元、名誉损害赔偿金8000元,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3000元等请求反诉请求,其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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