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6號
抗告人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院97年訴字第2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得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