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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周某甲(又名周X)与前夫周某甲(又名华X)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即被告周某甲,其余三个都是幼年死亡。1944年,华某死亡。1946年周某甲与华某(1989年9月12日死亡)再婚,共生育了三子,即原告、被告周某甲和周某甲。周某甲在某村某宅同一地址原有祖传房屋六间,在被告周某甲成年时周某甲将其中的两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周某甲,分给了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甲各一间房屋,所剩的两间就是本案系争的两间房屋,在华某死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分割。1991年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时,系争的两间房屋被登记在周某甲一人名下,当时原告没有拿到任何房屋,因此周某甲为避免矛盾,要求原川沙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中的南面一间,北面一间由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共有,分割后该两间房屋仍由周某甲居住。周某甲于2003年12月17日死亡,之后按照协议南面一间由原告占有保管使用,北面一间由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占有使用,在使用中,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中间用墙隔开,各自取得了各自的份额。原告所得的南面一间房屋的门牌号被编为某宅24-X号。现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45)占地面积为22平方米的南面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是周某甲与前夫周某甲(又名华X)所生育的,华某与华某系亲兄弟,华某是招女婿到我母亲周某甲家的,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余三个都是幼年死亡。1944年,父亲华松奎死亡,当时被告周某甲虚岁六岁。1946年母亲周某甲与华某再婚,当时被告周某甲虚岁八岁。周某甲与华某结婚后的生育情况如原告所述。周某甲与华某原有东西厢房四间,两间面东两间面西,1972年又在上述房屋的东北面建造了两间平房(朝向面南),华银奎在华家宅自己单独也有一间房屋,故周某甲名下一共七间房屋。1963年被告周某甲在四间厢房的旁边建造了一间草屋(朝向面南,12平方米)。母亲和继父华某确将朝向面东的两间厢房分给被告周某甲,朝向面西的两间厢房就是本案系争的两间房屋,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东北面后建造的两间平房由被告周某甲取得东面一间,被告周某甲取得西面一间,某宅的一间华某名下的房屋应该是原告的名分,这间房屋是否还在不知道。草屋被原告拆除。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将系争的两间房屋登记在周某甲一人名下,村委会的调解被告周某甲不清楚,是周某甲与其他三个儿子去的。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有周某甲与华某所生育的另外的三个儿子叫周某甲(其4岁时在解放前死亡,当时我尚未出生)、周某甲(其9岁时在解放前死亡,当时我6岁)、周某甲(其8岁时1951年死亡)的遗产份额,所以,被告周某甲对这两间房屋应当拥有继承份额。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所述的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确分得了1972年建造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取得东面一间,被告周某甲取得西面一间,草屋是原告要建造房屋时缺平方而拆除的。系争的两间房屋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甲辩称的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将1972年建造的两间房屋各分得一间也是属实的,由被告周某甲取得东面一间,被告周某甲取得西面一间。1991年,经村里调解,由周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原告以及被告周某甲的妻子(1996年死亡)参加,村X村长出席,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因为周某甲不识字所以没有签名。协议签订后,周某甲的赡养是四兄弟共同承担的。被告周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周某甲(又名周X)与前夫周某甲(又名华X)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即被告周某甲,其余三个都是幼年死亡。1944年,华某死亡。1946年周某甲与华某(1989年9月12日死亡)再婚,共生育了三子,即原告、被告周某甲和周某甲。1951年由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登记表记载为周某甲)对坐落于浦东新区X村某宅东西厢房共四间进行了房屋登记,其中两间面东,两间面西。1972年,周某甲在上述房屋的东北面建造了两间平房(朝向面南)。后周某甲将其中的朝向面东的两间厢房分给被告周某甲;将1972年建造的两间平房中的东面一间分给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取得西面一间。1991年,在制作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周某甲对系争的面西的厢房二间进行了登记。同年10月16日,由周某甲、原告、被告周某甲的妻子吴某、被告周某甲、周某甲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确定原告取得系争两间厢房中的南面一间,北面一间由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共有,分割后该两间房屋仍由周某甲居住。周某甲于2003年12月17日死亡,之后按照协议南面一间由原告占有保管使用,北面一间由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占有使用,在使用中,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中间用墙隔开,各自取得了各自的份额。原告所得的南面一间房屋的门牌号被编为某宅24-X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的南面一间房屋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表示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表上的周某甲就是原告。被告周某甲表示其虽然分得了两间平房,但其村里对系争房屋调解时未参加,故该调解协议无效;在系争房屋中还有周某甲与华某所生育的其中一个儿子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表记载为周某甲的份额,也应当由其继承。但被告周某甲未提供周某甲并不是原告周某甲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村调解协议书、村委证明、照片,被告周某甲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表、土地所有证存根、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两间厢房系原1951年由被继承人周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和登记表记载为周某甲四人共同登记的四间厢房中的房屋,且1991年又有被继承人周某甲对其中两间(即系争房屋)进行了宅基地登记。周某甲死亡后,其份额属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分得了厢房中的二间,系争的两间厢房经1991年10月16日由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将其中的南面厢房一间分给原告,北面一间厢房分给被告周某甲和周某甲各半间,在周某甲死亡后,上述房屋也由上述当事人按调解协议分隔了其中的一间房屋并占有使用。虽然本案被告周某甲在调解时未参加,而由其妻子参加调解,周某甲因年老不识字而未签名,但根据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及双方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被告周某甲已经取得了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的房屋四间中的二间房屋产权份额的实际情况,该调解书可以认定为周某甲及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处理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关于该调解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表中记载为周某甲的份,即使此人不是原告,则其死亡后的继承人也为周某甲夫妇,被告周某甲主张应由其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45)厢房(平房)二间(朝向面西),其中南面一间房屋(占地面积约为22平方米,现门牌号为某宅24-X号)产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北面一间房屋归被告周某甲和周某甲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人民币184.50元,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甲各负担人民币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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