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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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潤添)申請人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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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驊以鑫鑨環保貿易公司之名營業)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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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7、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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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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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張先生在2006年8月23日,在本案答辯人鄭先生經營的店鋪内搬運載滿廢紙的鐵籠上貨車期間,因失去平衡,從貨車車尾的升降平台跌倒而受傷,引致右手腕骨骨折及右膝擦傷。張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及10A條,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鄭先生經營的公司,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在本案中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多。鄭並不爭議張是他的僱員,職位是雜工,工作包括搬運公司收集的貨物,和把載滿貨物的鐵籠推上貨車。鄭也同意張自2006年8月12日起替鄭工作,意外發生時,共工作了9天,時薪為$20。
3.鄭並不爭議在事發當天,張於早上八時許工作了十多分鐘後,找鄭說他手痛,要看醫生及休息。張、鄭皆同意,鄭支付了共$1,460予張,作爲張9天工作的工資。除此之外,鄭並沒有支付任何其他賠償予張。
4.鄭在本案存檔的答辯,只稱他堅信張並不是在公司工作期間内受傷,並稱因事隔太久,他並無記憶。鄭也指出,張“有前科因腳痛而向鄭請假”,因此他沒有理會張手痛的事件或聲稱。
5.鑒于鄭的聲稱,本案的爭議點為:
(1)張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及
(2)張可得的僱傭補償。
張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
6.事發當日,張聲稱在早上八時前十分鐘回到工作地點,開始拆電器的可循還部份。當時還有另一位工人阿文在店鋪。張聲稱鄭吩咐張與阿文一起把一個載滿廢紙的鐵籠推到鄭的貨車上,準備之後運走。張與阿文分別站在鐵籠的右後方和左後方,當張剛把鐵籠推到貨車車尾的升降平台上並站上升降台時,張感到升降台板突然移動及升高,他失去平衡,因此從升降台板上掉下,跌到地面上。
7.張聲稱他站起來時,已發覺右手手腕疼痛、右手腕變形,好像斷了骨的樣子。他立即用左手抬著右手去告訴鄭他從車上跌下來,手斷了,要去看醫生。張說鄭沒有理會他,只稱沒有買保險,張因心裏急,便問鄭借了$500,自己乘的士到醫院急症室求醫。他還聲稱的士司機看見他的手受傷,問他爲何不叫救傷車,及教他留下乘的士的收據作報工傷的證據。
8.張對屯門醫院内醫療人員的描述,與及他在工傷意外通知書内有關意外的敍述,都與他本案的證供一致。屯門醫院報告内描述的傷勢,亦符合張所稱從車上掉下來的説法。根據醫院的報告,張當天右橈骨骨折、引致右手腕腫痛。
9.相反,鄭沒有提交任何證供,質疑張的傷勢是因工作導致的。鄭接受張當天是有上班及工作的。如果張是在上班之前受傷,他並不可能在骨折的情況下把重約100公斤的鐵籠推上貨車的升降台。況且,鄭的答辯只是說,對於張在工作時間内受傷的事,他並不知道,或者沒有記憶。
10.本席接受張的證供,並認爲整體上,他的證供是坦誠與可信的。重要的是,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令本席質疑、或合理地拒絕接納張的證供。根據條例第5條第4款,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至於鄭所稱,鐵籠多高、多重、是否需要兩個以上的工人才可進行推該鐵籠的工作等問題,並不影響張現跟據條例申索的僱傭賠償,因賠償並不關乎僱員疏忽的問題。
11.在x林適(譯音)v.x.(HK)Ltd[1994]3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x.x(1960)x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x,x.”
譯意是:“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12.本席接受,張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的。
張可得的僱傭補償
13.張與鄭沒有爭議張的時薪是$20。本席接受,張每七天可休息一天,每月平均工作二十六日。因此,本席接受張的計法,每月平均收取$4,212。
14.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張由於右腕部份橈骨骨折引致右手麻痺、疼痛、無力及僵硬,因此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2.5%。張對此作出上訴。
15.張依賴林人傑醫生的報告,指出林醫生認爲鑒于張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僵硬導致的整體損傷為5%。右手腕的後遺性疼痛亦導致多1%的損傷,因此張因意外導致的整體損傷是6%,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
16.本訴訟關乎因張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能力而非整體損傷。從林醫生的報告,本席看不到足夠的證據顯示張的傷勢足以引致他永久喪失7%賺取能力。張提供的醫院報告亦顯示意外後他受到的治療只關乎他右腕。
17.本席駁回張對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第9條
18.意外發生時,張60歲。依第9條的計法,張可得的賠償為:
$4,x.5%=$5,054
第10條
19.張從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皆獲發病假。根據第10條,可得賠償為:$4,x/5=$23,587。
第10A條
20.本席接受張可得共$3,630的醫藥費。
總結
21.本席裁定張可得的賠償為:
(1)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5,054
(2)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23,587
(3)醫療費$3,630
共
$32,271
22.鄭亦須支付第10條及第10A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6年8月23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鄭也須支付第9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
訟費
23.張是次訴訟的訟費由鄭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張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劉陳律師行劉嘉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