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a。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起,原告供应被告蔬菜,双方约定货款每月20日结算。之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并偿付违约金239.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136元(2005年12月1日起至12月12日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蔬菜供应合同1份、对帐单1份、货款凭证3份(由被告单位人员吴a签名)。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蔬菜的买卖关系后,原告供应被告蔬菜,按双方约定,货款应每月20日结算;2005年11月,经被告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并偿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a货款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136元。案件受理费246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