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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邹某、徐某某与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8-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终字第080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新开铺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跃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跃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党委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因,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邹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粮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12月17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与上诉人锐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赖跃进,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赖跃进,被上诉人湘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因到庭参加了诉讼。

锐思公司、邹某、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一审法院认定“湘粮公司对技术信息在企业档案中作了保密规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湘粮公司主张的15/15型组合米机、配柴油动力的组合米机等产品及其他制造过程中独有的工艺方法、图纸资料属于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锐思公司侵犯湘粮公司经营信息秘密”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邹某、徐某某将商业秘密披露给锐思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锐思公司、邹某、徐某某的行为对湘粮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邹某、徐某某与湘粮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其认定有效。四、一审法院判定锐思公司、邹某、徐某某连带赔偿湘粮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湘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湘粮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进行证据保全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湘粮公司原名湖某省湘粮机械厂,经营范围为粮油、食品工业专用设备的制造。上诉人邹某、徐某某均原系湘粮机械厂技术科工作人员。因湘粮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2003年3月10日,湘粮机械厂分别与邹某、徐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湘粮机械厂同意对邹某、徐某某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邹某、徐某某不得以湘粮机械厂名义从事任何经营和社会活动,不得泄露湘粮机械厂的技术、经营机密等。此后,邹某、徐某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解除了与湘粮机械厂的劳动关系。2003年7月31日,邹某、徐某某与朱向前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锐思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机械及成套设备、机电产品等设计、生产和销售。锐思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有NM20型、30型成套碾米设备、x、18型胚芽米机等,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铭牌上均注明了锐思公司系“原湘粮机械厂人员组建”字样,且使用了原湘粮机械厂的结算凭据、部门联系便笺等进行经营活动。邹某、徐某某在成立锐思公司后,在锐思公司存储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中保存有其二人原在湘粮机械厂工作期间设计的部分技术图纸。锐思公司成立后,其生产的粮食机械产品销往广西、云南、湖南、贵州等地的粮食机械经销商。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自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邹某、徐某某不得继续生产侵犯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产品,即15/X组合米机(含柴油动力型)、18/X组合米机以及该类型中含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单机;不再使用从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带走的图纸(含x型滚筒精选机)。不得在任何广告和产品中标识含有“原湖南省湘粮机械厂”等字样;不再侵犯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秘密。

二、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邹某、徐某某自愿共同支付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赔偿金人民币陆万元(x.00)整,付款时即签订本调解协议。

三、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费x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上诉人长沙锐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邹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杨某云

审判员尹承丽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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