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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邱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并民初字第146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邱某,男,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邱某玻璃店经营业主。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外观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羽扇斑斓)”向国家知识产权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2。原告该项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经原告上海恒昊公司查证,被告邱某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玻璃(羽扇斑斓)”。被告的销售行为,致使原告该项产品市场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邱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公证费1500元;三、被告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专利证书、缴纳年费发票、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邱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6日,原告上海恒昊公司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羽扇斑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2。2007年5月11日,上海恒昊公司委托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80元。“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其图案单元均是大空心圆与小实心圆相间,并在大空心圆中绘有类似枫叶的形状。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2、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在被告邱某处购买了一块被控侵权玻璃,金额为155元,并获取相应的收据一张。其玻璃图案单元均是大空心圆与小实心圆相间,并在大空心圆中绘有类似枫叶的形状,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2006年7月6日,原告上海恒昊公司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羽扇斑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2,并及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公告书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告邱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被告邱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原告上海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组图案的单元均是大空心圆与小实心圆相间,并在大空心圆中绘有类似枫叶形状。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无法进行区别,已构成相似。因此,被告邱某未经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上海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图案(羽扇斑斓)”图案相同的玻璃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请求被告邱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上海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因被告邱某侵权所受到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酌情判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玻璃图案(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人民币x元。

被告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英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李某萍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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