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xx卫生院,住所地:源汇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吕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x卫生院(以下简称xx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2月原告承建被告病房及手术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xx卫生院辩称:工程款总额是63万元而非68万元,被告使用的是国债资金,应由财政局结算,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渗露,原告未提供施工资料,造成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影响工程投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原告xx建筑公司与被告xx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建筑公司承建xx卫生院的病房、手术楼工程,工期为2005年3月12日至7月12日,合同价款为73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决算价为x元,工程价款按68万元支付,双方对该价款无异议,不再由中介机构评估审核,该价款已付大部分,下欠工程款于2007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xx卫生院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xx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卫生院欠原告xx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分别于2005年2月和2007年3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卫生院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漯河市xx卫生院支付给原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xx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