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
回清算之聲請。
一、聲請人扶養之親屬張佩慈之生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
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陳報其聯
絡電話、地址及其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請以表列方式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借款金額、時間、資
金使用流向,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
以表列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
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