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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23.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鄭麗燕   文号: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

回清算之聲請。

一、聲請人扶養之親屬張佩慈之生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

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陳報其聯

絡電話、地址及其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請以表列方式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借款金額、時間、資

金使用流向,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

以表列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

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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