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延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捕前住(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于200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静,女,吉林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捕前住(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于200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龙,吉林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柳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伙同张应万(下落不明)携带美金1.8万元和车牌照,非法越境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此地,被告人姜某甲经张应万介绍以1.8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三菱吉普车,由姜某甲开车,由被告人刘某押运将此车开进我国境内。当二被告人驾车逃至图们市安山铁道口处,被就地守候的缉私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被缴获三菱吉普车一辆。
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走私犯罪嫌疑人。
经关税鉴定,被缴获的三菱吉普车偷逃税额为(略).1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供述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于某、姜某乙、钟某、区某、王某证言,证人姚某证言及姜某甲出具的其欠姚某款的借条,走私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指认笔录,扣押三菱吉普车照片等,偷逃关税证明,姜某甲立功证明,同案犯张应万下落不明证明,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关于某甲立功证明材料和破案经过等。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非法走私汽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柳静辩护称:1、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动机是为偿还巨额债务铤而走险,与走私所得用于某人享受和挥霍有区某;4、被告人姜某甲走私的车辆当场被海关缉私中队追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姜某甲偷逃应缴税额为16万余元(仅在15万元之上)。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立功表现等,请求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认定从犯表示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张云龙辩护称:1、就本案事实及对刘某定罪适用罪名,对起诉书表示认同不持异议;2、起诉书中请求对刘某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定罪量刑提出异议,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减轻或免除刑罚;3、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减轻或免除刑罚;4、刘某没有其他前科劣迹,是被欺骗而来延吉,去图们帮助走私的,捕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初,被告人姜某甲为走私车辆与于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延吉市住白山大厦,期间,姜某住吉林市的被告人刘某及姜某乙、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约上述人员到延吉市。2000年3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指使于某、姜某乙、钟某等人分别乘坐从吉林市借来的海狮面包车和租用的出租车,按其事先分工在走私车要过境的中朝边境道上放哨,以监视有无过往的警车,及时与姜某甲联系;安排被告人刘某陪同其一起过境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将事先由张应万(现下落不明)联系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开到中国境内。随后,被告人姜某甲携带购买走私车用美金1.8万元,由刘某携带天平香烟10条,由张应万携带走私用警车牌照,三人非法越境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朝鲜境内,由张应万介绍被告人姜某甲以1.8万美金购买一辆“三菱”日产吉普车,由被告人姜某甲开车,被告人刘某押运将此车开到我国境内。当二被告人驾车逃往吉林市途经图们市安山铁道口处时,被缉私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被缴获“三菱”吉普车一辆。
被告人姜某甲被抓后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走私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经关税鉴定,被缴获的“三菱”吉普车偷逃应缴税额为(略).18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供认其与他人一起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走私一辆三菱吉普车到中国境内的前后过程及被抓获经过的口供材料在卷,且与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一致。
2、证人于某、姜某乙、钟某、区某、王某证言,证明其为帮助姜某甲走私车辆从吉林市来到延吉市住白山大厦,吃住由姜某甲负责,按姜某甲旨意事前到图们市X镇新基洞和水文站查看有无过往警车,熟悉中朝边境线地形地物的情况和3月10日晚9时30分许,按姜某甲分工各自乘坐海狮面包车和租用的桑塔纳轿车在姜某甲、刘某等人非法越境去朝鲜境内购买一辆三菱吉普车,将车开到中国境内期间分别在图们市凉水加油站和密江木材检查站处为姜某人放哨,等姜某甲、刘某开走私的车辆进入中国境内逃往吉林市时在前后为姜某甲开道或作掩护,在图们市安山铁道口处先后被抓获,走私车被追缴的经过。
3、被告人姜某甲指认其与刘某一起走私三菱吉普车的现场笔录,走私现场方位图,扣押三菱吉普车、走私用警车牌照等照片在卷。
4、图们海关出具的走私车辆偷逃应缴税额核定表在卷。
5、延吉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图们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姜某甲、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破案经过和有关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受审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走私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在卷。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00年2月21日姜某甲从其手中借走人民币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7、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的身份证明和同案犯张应万下落不明,涉及本案的于某、钟某、姜某乙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经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非法交易三菱吉普车后开车偷越边境线将车开到中国境内,偷逃应缴关税之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提供走私经费,组织同案走私人员,并亲自指挥刘某等人走私一辆三菱吉普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被抓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被告人刘某配合姜某甲参与走私犯罪,偷越中朝边境线押运走私车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自愿替被告人刘某交罚金款人民币5万元,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柳静提出的:1、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观点不明确。2、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某甲犯罪动机是为偿还数十万债务,铤而走险,与走私所得用于某人享受和挥霍有区某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巨额债务是其参与走私行为时所欠的。公民之间发生的正当的债务应以其合法收入或财产来偿还,非法行为所欠债务,铤而走险进行走私犯罪法律上不予支持。姜某甲的这一犯罪动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3、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某甲走私三菱吉普车当日即被抓获,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观点,本院认为,姜某甲与他人走私一辆三菱吉普车后当即逃往吉林市途中被抓获而未能处理走私车辆是事实,但这一行为是有组织、有目的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有其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4、其辩护人提出姜某甲偷逃税额仅在15万元以上16万余元,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对姜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等人共同走私的三菱吉普车偷逃应缴税额为16万余元是事实,姜某甲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在给姜某甲量刑时应体现政策。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姜某甲虽有立功情节,但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张云龙提出的:就本案事实及对刘某罪、适用罪名,对起诉书表示认同,不持异议的观点有理,但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是被欺骗参与走私犯罪,对刘某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是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共犯的指控意见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另外,构成走私犯罪也不能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既然认同公诉机关对刘某的指控罪名,且提出对刘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其辩护观点先后自相矛盾。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是明知姜某甲组织他人在中朝边境线走私车辆而配合其参与走私犯罪,并不是被欺骗而参与走私犯罪,且与姜某甲一起偷越中朝边境线到朝鲜,为姜某甲开走私车非法入中国境内以及逃往吉林途中负责押运。这一行为是其与姜某甲等人共同完成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视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关于某护人提出的刘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交待其曾在延边帮助姜某甲参与买卖走私车数辆是事实,但据审讯笔录记载这一事实并不是刘某主动交待的。刘某在法庭上开始也不承认其有检举揭发他人走私行为的事实,是辩护人一再提醒刘某时才明白辩护人意图。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当时问:“你知道姜某甲倒卖走私车吗”后,刘某:知道,……侦查人员对刘某你把来买车的几次情况讲一下,然后刘某了供述。侦查机关也无根据刘某交待追缴12辆走私车的事实。对上诉人员的这些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指控为犯罪。为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为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姜某甲、刘某所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侦查机关已扣押的日产“三菱”吉普车一辆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4、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时所用的移动电话等本人财物(凭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哲
代理审判员金杰
代理审判员张贤男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慎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