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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吉林市中医院拖欠工程款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民初字第124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善,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中医院。住所地吉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石油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医院及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李某善,被告吉林市中医院之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吉林市中医院门诊楼。该工程1996年3月18日竣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该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略)元,已付(略).90元,尚欠(略).1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略).10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略).50元,优质奖(略)元,并要求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自1997年1月1日起尚欠款的利息,其理由是该款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其中包括门诊楼增加一层(合同4900平方米,实建5500平方米)、签证变更、门诊楼前铺方砖、外线地沟化粪池、外线地沟措施费等。

被告吉林市中医院辩称:建楼是1994年,竣工是1996年,当时由孙某长负责。在孙某长退休时双方商定由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在资金到位之前,原告不得催要。因被告与第三人联建住宅楼一栋,第三人尚欠被告300万元,经原、被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替被告还这笔钱,并签了抹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22.8万元,尚欠工程款经对帐为(略).50元,应由第三人偿还,我们不应作为被告。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不计息。关于优质工程问题,当时约定优质不优价。

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计息,第三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开工、竣工日时间,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加上X号楼欠款(略)元,合计工程款为(略)元,已付(略).50元(包括第三人给付的22.8万元),尚欠(略).50元及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下列问题有异议:1、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抹帐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尚欠款(略).50元应由谁偿还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优质奖应按何标准给付3、尚欠款是否是合同外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尚欠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别出示了有关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抹帐协议,尚欠款(略).50元由被告继续给付原告。第三人已付原告的22.8万元应在第三人欠被告款中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门诊优良,其他合格”;工程质量奖惩标准为“奖罚对等各1%”;质量评定部门为“市质检站”。②吉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证书(认定吉林市中医院门诊楼为优良工程)。③吉林市X乡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联合下发的吉市建建银字(1994)X号关于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优质不优价,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1项即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门诊综合楼(4900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即不按时付款的利息不计取。

现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庭审确认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优质奖(略).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建门诊楼被质检部门确定为优良工程,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给付原告优质奖,如今该工程已经吉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有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证书为凭),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的优质奖即(略).55元。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优质不优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应按吉市建建银字(1994)X号关于优质工程按工程总价的2%加入决算的请求,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尚欠款是合同外的欠款,证据不足,且双方约定不按时付款的利息不计取,故此,对原告主张给付尚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是土建、暖卫、电气及装饰工程,而签证变更、门诊楼前铺方砖、外线地沟化粪池、外线地沟措施费是合同外工程;合同约定的门诊综合楼面积为4900平方米,实际面积确定5500平方米,多600平方米亦为合同外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合计为(略)元,尚欠的(略).50元均系合同外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不计息,是指合同内工程款说的,合同外工程款应给付利息。对此说法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门诊综合楼作为一个建筑物应包括一切与之相关的工程,不存在合同内、合同外之分。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所言合同外工程属实,那么所欠款也无法确定是合同外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是合同外工程款应给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的利息不计取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

此外,应当说明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抹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内容同前)之规定是合法的,三方应共同遵守。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予准许。三方协议解除后,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下即继续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尚欠的(略).5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林市中医院给付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略).50元,优质奖(略).55元,合计(略).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7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略)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赵全洪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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