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次日常某某找到固城乡X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教训刘某某,后王某某在固城乡张庄李某北地里用菜刀将刘某某左前臂和腰部砍伤。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常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泄私愤指使他人伤害刘某平,致被害人刘某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