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8年出生,系侯某之夫。
被告郭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郭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郭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装饰材料,到2007年12月10日还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当庭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是负责业务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原告请求的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郭某以洛阳鑫瑞公司名义给原告侯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止2001年12月30日余欠x元(注单板款未减);欠单板6540张,价格未定,以后待解决等内容。2007年12月10日,郭某还款1600元。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侯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申请对单板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偿付货款,但其向法庭提供欠条,又不能证明具体欠货款的数额,属证据不足。原告侯某申请对单板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是其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7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