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边城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泥工。系仲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师。
上诉人仲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一月,到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球后视神经炎。2005年9月6日至9月12日,原告入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录:因双眼视力下降l个月入院;查体;VOD0.06,VOS0.06,双眼视力无法矫正,瞳孔对光反应(+),晶体、玻璃体透明,眼底散瞳后见视盘边界清晰,视网膜平伏,中心凹反光可见;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入院诊断;球后视神经炎。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使用皮质炎固醇及扩张血管等药物治疗及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时原告双眼视力无明显提高;VOD0.07,VOS0.07,查眼底同前。出院诊断:球后视神经炎(双)。
2005年9月12日,原告转赣南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入院时主诉:双眼视力下降一个月余。现病史:一个月前双眼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视力下降,视物模糊,不伴红痛症状,曾在当地及市立医院诊治,效果不佳,今来我院,门诊拟“双眼视神经炎”收住院。查体:脉搏80次/分,血压108/x;VOD0.02,VOS0.02,双眼外观未见异常,角膜透明,前房中等深,房水清,瞳孔(直径)约3mm,对光反应灵敏,眼底检查见双眼视盘边界清,C/D=0.03,后极部视网膜无明显水肿,静脉轻度迂曲,黄斑中心凹反光弱,视网膜平伏,未见渗出、出血灶,玻璃体清晰。辅助检查:南康市医院头颅CT:未见异常。入院诊断: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视神经炎颅内占位性病变。2005年9月13日磁共振报告单:垂体所见,考虑为垂体瘤并向上压迫视交叉可能,建议垂体增强MRI扫描。2005年9月14日病程记录:今行头颅MRI检查示垂体瘤,请脑外科会诊,建议转脑外科诊治。2005年9月15日转入记录;入院后头颅MRI检查垂体瘤,转入我科进一步诊治;查体:双眼视物模糊,双眼视力0.02,对光反射存在,双眼球活动可;转入诊断:鞍区占位,垂体瘤;拟完善相关检查,择期手术治疗。2005年9月20日手术记录:麻醉方式全麻插管;术前、术后诊断:垂体瘤(嗜酸性细胞腺瘤);手术名称:内镜下经鼻蝶入路行鞍区占位探查术;手术程序:在中鼻甲根部蝶筛陷窝处找到蝶窦开口,将蝶窦前壁弧形切开粘膜向后推,打开蝶窦,内有横、纵膈,经床边x线定位后,磨除鞍底1cm×1cm见脑膜处多次渗血,为暗红色,考虑海绵间窦或血管性疾病,予速即纱止血后,在中线鞍底脑膜处穿刺,排除血管性疾病后,电凝切开脑膜5cm×7cm,见瘤组织质韧,呈黄白色,用刮匙刮除部分肿瘤约0.5cm×0.5cm,止血干净,因渗血多,且瘤质硬,未再行切除,予速即纱、明胶海绵填充蝶窦,置管于瘤床引流,予凡士林纱条填充鼻腔(左),术中出血约x,术中输红细胞6u,全血x,术后安返病房;术后情况:神志清楚,生命体平稳,已拔插管;标本送检情况:肿瘤质韧,呈黄白色,供血较丰富,已送病检。2005年9月21日病程录: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双眼视力为0,无光感,双侧瞳孔直径为4mm,对光反射迟钝,考虑为视神经受刺激或其他原因所致。2005年9月2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鞍区)嗜酸细胞腺病。2005年9月23日病程录:昨日从患者左侧鼻腔内拔出3根凡士林纱条,患者未诉不适症状,现患者食纳、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双眼无光感,已请眼科会诊,建议加大激素用量,冲击疗法,加用营养神经、扩张血管药物,已执行。2005年10月18日病程录:诉咽部异物感;查体见咽部纱块状异物,用无齿镊拔除,为一凡士林纱块,拔除后患者诉鼻咽部无异物感,现患者一般情况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两眼球活动正常,无光感,已请针灸科会诊,予以针灸治疗。2005年10月26日病程录:继续予以高压氧、针灸、营养神经等治疗。2005年10月31日病程录:眼科医师会诊后:双眼视神经萎缩,同意目前处理,眼科暂无特殊处理。2005年11月6日病程录:双眼无光感,双眼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示视路传导严重不良。出院诊断:垂体瘤;视神经炎。
2005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仲某乙向被告借款6000元后,陪同原告到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治疗。眼电生理检查报告摘录:两侧给以棋盘格刺激,均未引出波形;两侧给予闪光刺激,均未引出波形。意见:VEP异常。原告花去门诊治疗费191元,交通费800元。
2005年11月25日,原告父亲仲某乙又向被告借款9000元后,陪同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眼耳鼻喉医院治疗,华山医院门诊病历摘录:双眼看不见3月。查体:VOU无光感,双眼角膜明,瞳孔5.5mm,直接对光反应消失,晶体明,眼底视乳头色苍白,边界清…。2005年12月6日诱发电位报告单:VEP:双眼Pl00波反应缺失。2005年12月8日(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报告;双眼视神经萎缩,早期乳头低荧,未见荧光渗漏。原告共花去门诊治疗费3221.27元,住宿费用1882元,交通费178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到赣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随机抽取专家后,组成专家鉴定组,于2007年1月18日进行了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专家有3位神经外科专家,眼科专业2位。依照程序,双方分别进行了陈述,鉴定组专家现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专家组合议后认为:1、该患者视神经炎诊断成立,但患者发病一个多月(患者述3个月)采取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视神经炎治疗效果不佳,患者在南康一医院视力0.06,至一附属医院时只有0.02,患者视力急剧下降难以恢复并有失明的可能。2、医方在该患者的诊治过程中,虽然磁共振及术后病检证实患者患有垂体瘤,但专家仔细阅片并结合全部资料分析后认为,垂体瘤不是患者视力下降的原因,医方手术指征放得过宽,手术目的与患者病情不符,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且其过失加速了患者的双目失明。3、医方手术遗留一凡士林纱块于患者体内属医疗过失,但此过失未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与患者双目失明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专家组据此认定了本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
2007年2月6日,被告对赣州市医学会赣市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医学会于2007年7月13日受理,在8月2日进行了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有7位专家。依照程序,双方分别进行了陈述,鉴定组专家现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专家组分析后认为:1、本病理依据病史及相关检查以及视力急剧下降,双侧视神经炎之诊断成立。患者于2005年9月12日至赣南医学院一附院就诊时视力由原来的0.06下降至0.02,已超过临床盲的标准,存在失明的可能。2、患者入院后行头MRI检查,在影象上垂体瘤的诊断是成立的;患者经眼科保守治疗,双眼视力仍进行性下降,而MRI上见增大的垂体压迫视交叉,故神经外科选择手术是有指征的。手术选择经单鼻孔蝶窦入路,手术操作不可能越过垂体直接损害视神经合视交叉,麻醉也不可能影响视力。专家组成员经综合分析认为,患者双眼失明是视神经炎这一神经实质性损害,严重到一定程度的自然转归。3、关于术后病理诊断问题:术后患者于12月2日在上海华山医院做MRI检查显示,垂体已恢复正常大小,而医方在手术中只做垂体瘤部分切除(术前,术后MRI对照可证实),理论上分析,残留的肿瘤是不可能自行消退的。关于“垂体嗜酸性腺瘤”的病理诊断与影象学不相符,专家组分析认为,术前增大的垂体可能是垂体炎症导致垂体肿胀的表现,因为只有炎症消退后垂体才能恢复正常大小。4、医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过错。一是医方对患者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的原因和后果认识不够清楚,手术指征掌握不够严谨。二是医方术后遗留一凡士林纱布在患者蝶窦内,但手术后去除纱条之前即10月3日的MRI显示,视神经和视交叉并未受异物压迫。综上所述,医方此次手术和存在的不足及过错,与患者双眼失明无因果关系,故本起医疗争议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江西省医学会江西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于9月10日提出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2007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本次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司法鉴定中心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进行了核对,双方对送鉴材料均无异议。2007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鉴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并有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仲某甲因“双眼视力下降1个月”,拟“球后视神经炎(双)”。接受对症治疗近一周,“视力无明显提高”,遂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行磁共振摄片,临床诊断为“垂体瘤”,实施了“内镜下经鼻蝶入路行鞍区占位探查术”,术中用“刮匙刮除部分肿瘤”,术后病理诊断为“(鞍区)嗜酸细胞腺病”。
关于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出的病理诊断名称问题,我们认为,临床并无“嗜酸细胞腺病”这一疾病分类,考虑为“腺瘤”之误。
根据上述病史特点,结合本中心阅送检影像学资料所见,仲某甲嗜酸细胞垂体腺瘤的诊断可以成立。其术前摄片所见“垂体腺瘤”直径约8mm,术中刮除腺瘤组织5mm,复查摄片腺瘤即不再显示。以上事实说明其垂体腺瘤病灶较小。一般来说,如此大小的腺瘤即使紧邻视神经交差部位,也不至于产生严重的压迫而引起显著的视力障碍;因此提示其视力下降很可能还有其他因素,如球后视神经炎。
球后视神经炎可分为急、慢性两种。急性者常在数小时至1至2天内急骤进展至失明。慢性者常表现为双眼视力逐渐减退至中等程度的损害,较少完全失明。早期眼底检查均正常,病程久者视神经乳头(尤其颞侧)可显苍白。本病患者大多数愈后尚可,但相当部分病例经各种治疗,视力仍无进步,最终可导致失明。
本例中,仲某甲术前双眼视力显著降低,但仍遗留一定视力;术后即表现为双眼完全失明至无光感程度,且至今无改善。分析其术后双眼视力损害加重的原因很可能为:(1)当患者视力已经明显降低(不论是何原因引起的)时,鞍区部位的细微操作(甚至如过去的气脑造影引起的颅内压力变化)均极易导致失明;如本例手术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颅内变化,故导致视力障碍加重的机会存在。(2)本例手术记录显示操作过程并非十分顺利,术中“多次渗血”,应用速即纱和明胶海绵等填塞止血以及局部牵拉等操作造成的压迫和推移,均可对视神经及视力造成显著的不利影响。
当然,仲某甲本身存在的眼部病变(如球后视神经炎)对其视力也会造成相当程度的不利影响,即使经过积极的对症治疗,也不排除其视力可能出现进行性下降甚至达到完全失明程度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仲某甲双眼视力下降的原因尚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即予手术治疗,应属于手术时机掌握不当,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由于手术时机掌握不当,以及术中操作环节等因素,迅速加重其双眼视力损害,致使其双眼盲目的不良后果提前发生。分析经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系其上述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医疗过失参与度拟定为70%。
仲某甲术后鼻咽部遗留用于填塞止血的异物(纱布条)时间过长,存在不当。但鼻咽部填塞物一般不至于引起视神经的损伤,故不会引起或加重视力障碍。
根据病历记载,仲某甲于本次手术前视力为0.02,均属盲目3级。若比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2c条,其术前视力下降程度可相当于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本次鉴定本中心检见,仲某甲双眼主观视力检测均无光感,闪光刺激视觉皮层诱发电位无波,双眼底视神经乳头色苍白;以上情况提示其双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达盲目5级的程度。若比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2.2c条之规定,其最终后遗症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故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仲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是其术后双眼失明的主要原因。仲某甲于本次手术前的视力下降程度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术后最终后遗症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
另查:原告到江西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花去交通费919元、住宿费158元、检查费137.5元及由此产生原告双亲的误工费346.44元(x元/年÷12月÷30天×4天×2人)。原告为医疗损害鉴定事宜到上海的实际支出费用6380元(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5000元、由此产生原告双亲的误工费346.44元(x元/年÷12月÷30天×4天×2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1个月”经多方治疗无效后,入住被告处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医疗过错,是否与原告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虽经赣州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二次医疗事故鉴定,但二次鉴定结论不一。综观二次鉴定报告均认定被告对原告患有“视神经炎及垂体瘤”的诊断正确,但同时都认定医方对原告的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的原因和后果认识不够清楚,手术指征掌握不够严谨,存在医疗过失,只是在该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认定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根据社会一般见解,能够确定加害行为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就可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肯定了被告对原告患有“视神经炎及垂体瘤’’的诊断正确,但分析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双眼视力下降的原因尚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给予手术治疗,应属于手术时机掌握不当,加之被告术中操作环节等因素,迅速加重原告双眼视力损害,致使其双眼盲目的不良后果提前发生。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但应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70%。原告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误,护理期限原则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X-X-X条规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l、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3级:l、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有3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有1项需要护理者。原告仲某甲在被告行手术前的视力下降程度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术后最终后遗症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原告双眼失明仅会影响其自我移动,护理等级确定为三级长期护理。故护理费分为二段:住院期护理费2423.16元(22.86元/天×106天)、长期护理费x.60元(22.86元/天×30天×12月×20年×3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术前已相当四级伤残,术后相当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88元(3584.72元/年×20年×90%一3584.72元/年×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经上网查询进口电子导盲杖每根价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导盲杖以1500元一根计算6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0元(1500元/根×6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不是主观故意,且原告术前四级伤残,术后只是提前导致了原告双眼失明,最终相当二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x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盲文教育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x.79元(包括在被告处住院费用x.52元、原告在广州的门诊治疗费191元、原告在上海门诊治疗费3221.27元),交通费2585元(包括原告去广州交通费800元、上海交通费1785元)、住宿费用1882元(原告去上海治疗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期护理费2423.16元、长期护理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二、原告到江西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花去交通费919元、住宿费158元、检查费137.50元、误工费346.44元;三、原告为医疗损害鉴定事宜到上海的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336元、误工费346.44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x.81元;由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70%即x.86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86元。四、由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4833元。
上诉人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2005年9月12日,上诉人在南康市出院时检查视力:VOD0.07、VOS0.07。当天上诉人入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书记载视力:VOD0.02、VOS0.02。因此,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入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书记载视力:VOD0.02、VOS0.02是错误的,并导致几次鉴定结果都对上诉人不利,以致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引起上诉人眼睛致盲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该上诉人做摘除瘤手术时操作不当,视神经被碰伤或割断,造成视神经萎缩而致盲。而上诉人并没有患视神经炎。3、一审判决评定上诉人的生活护理等级为三级不对,上诉人现已全盲,生活做事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不便,因此,应当定为二级长期护理。
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对一审判决我们也不服,但考虑到上诉人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没有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甲因视力下降1个月,经赣州市立医院、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球后视神经炎,并予以治疗,上诉人的视力均无明显提高。而后,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VOD0.02,VOS0.02,经行磁共振摄片,临床诊断为“垂体瘤”,实施了“内镜下经鼻蝶入路行鞍区占位探查术”,术中用“刮匙刮除部分肿瘤”,术后病理诊断为“(鞍区)嗜酸细胞腺瘤”,术后查体双眼视力为0,无光感,对光反射迟钝。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如有医疗过错,是否与原告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针对这一焦点,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进行了二次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综观三份鉴定报告,均认为医方对患者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的原因认识不够清楚,手术指征掌握不够严谨,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是否与上诉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这一问题结合患者病情分析得更为透彻、具体,其结论更具客观性,可予以采信。即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除长期护理费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期护理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双眼现完全失明、无光感,不仅自我移动困难,而且生活的其他方面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护理依赖,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综合其护理依赖的各项因素及程度,对上诉人的护理等级确定为二级长期护理为宜,其长期护理费应为x.80元(22.86元/天×30天×12月×20年×40%)。上诉人要求将其长期护理等级定为二级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的医疗费x.79元(包括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费用x.52元、上诉人在广州的门诊治疗费191元、上诉人在上海门诊治疗费3221.27元),交通费2585元(包括上诉人去广州交通费800元、上海交通费1785元)、住宿费用1882元(上诉人去上海治疗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期护理费2423.16元、长期护理费x.8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
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上述第二项合计x.01元,由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70%即x.31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付x.31元。
综合上述各项,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仲某甲共计x.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仲某甲承担2200元,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4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