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薛某某系伊利冷饮延安总代理,高某文与原告高某甲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高某文与被告协商用高某甲的车给被告薛某某运送伊利冷饮,赚取运费。2009年7月10日,该车在运送冷饮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后被送到延安市永胜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09年7月20日修理完成,至今该车仍在该修理中心无人接收。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x车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和车辆折旧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作为车主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扣押其车辆侵害其权利的证据,且该车现在并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薛某某扣车应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后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原审判决驳回,其不服,仍以同样的理由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仍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主张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师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