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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份双方在外打工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在广西北流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雅,现在双林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岐,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男,现均在工农村小学读书,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在此生活不习惯,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曹某雅,男孩曹某男,被告曹某某自愿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曹某岐,原告刘某某自愿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宏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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