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对原告的最基本的信任,常对原告进行跟踪、录音。双方为生育小孩花光家中积蓄到长沙湘雅医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均未成功。且被告对原告家人及朋友不尊不敬,且脾气火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7月22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予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多次流产,造成身体受到较大伤害,导致婚后难以受孕,虽几次到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均未成功。2008年9月经医院诊断被告受孕困难,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示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且过于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社交,原告也未正确处理好双方的矛盾,且采取回避态度,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急剧恶化,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多次流产,导致身体受到较大伤害,今后生育困难,治疗需要较多费用,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蒋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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