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伙同他人,到通州区临河里城铁站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71、72、X号杆路灯照明电缆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6929元,后被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通州区临河里城铁站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71、72、X号路灯灯杆之间的照明电缆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6929元,后被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1日凌晨,张某驾驶一辆白色微型客车带着程某某、“小伟”等三人来到通州区临河里城铁站附近,盗割路灯灯杆下面的电缆线,程某某、张某开始时负责“望风”,后与“小伟”等人一起拉线、盘线,在把电缆线放在城铁站一处墙下后,程某某、张某被巡逻民警抓获。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北京市通州潞电供用电工程某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京津路路灯工程某2005年1月20日竣工,所使用的电缆规格为:ZRC-x-4×50;2006年8月1日,X号杆至X号杆路灯电缆被盗。
3、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经辨认,指认出京津公路东侧临河里城铁站东出口处路灯X号至X号灯杆处就是其盗割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程某某经对不同男性8人进行辨认,指认出张某就是与其一起在临河里城铁站东京津公路X路盗窃电缆线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电线杆的排列、电缆线被盗等情况。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所盗窃的41米电缆(规格型号:ZRC-x-4×50)价值人民币6929元。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所盗窃的41米电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取说明,证实2006年8月1日3时许,民警在临河里城铁站东侧墙下提取被剪断的电缆线40余米,从张某身上提取汽车钥匙4把、遥控器1个,通过遥控器遥控,在京津公路X路口附近提取松花江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5时许,民警在临河里城铁站东出口便道的草坪上提取压力钳、老虎钳、手电筒各一把。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梨园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临河里938路公共汽车站牌下和城铁站东出口处各有两名男子,上前盘查时,四名男子逃跑,民警在对周围搜查时发现城铁站东侧墙下有被剪断的电缆线,随即追赶逃跑的男子,将其中两名男子(程某某、张某)抓获。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缆,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否认被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梨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三、作案工具:汽车钥匙四把、遥控器一个、松花江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压力钳一把、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