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通州区X镇X村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门方支x线路改造工程工地,带领张大仓(别名:张立军,男,38岁,河北省人)等工人进行放线作业时,违反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未将闲置线头固定,导致正在拉线的工人触电,张大仓触电身亡,多名工人被电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高玉山、刘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责任分析书,工作任务单,协议书,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忽视生产安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