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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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房某乙,男,45岁。系被告人房某甲之兄。

指定辩护人呼小雄,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增加刘米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好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强,被告人房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呼小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米的法定代理人房某升、诉讼代理人房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房某甲半夜醒来发现妻子刘米不在家中,便拿上绺子镢到房某树家寻找妻子。房某甲到房某树家后叫门叫不开,就捡起石头将其家窗户砸破。房某树开门后二人发生争执,房某甲用绺子镢将房某树的头打破,二人又到院内争执。随后房某树回到窑内用布衫擦拭头部血迹,房某甲又追回窑内继续质问,二人又发生打斗。房某甲从水瓮盖上拿起菜刀递给妻子刘米,刘米用菜刀在房某树两肩和手腕部连砍数刀,房某甲又用绺子撅在房某树头部击打数下,二人见房某树躺在地上不再动弹,便锁住其家门后逃离。经鉴定房某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房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刘米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房某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房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房某甲深夜醒来发现妻子刘米不在家中,便拿上绺子镢到被害人房某树家寻找妻子。房某甲到房某树家门不开叫,便捡起石头砸窗户,并叫其妻刘米,刘在房某树住室内答应。房某树开门房某甲进行住室与房某树发生争执,房某甲持绺子镢将房某树的头部打破,二人又到住室外争执。随后房某树返回住室用布衫擦拭头部血迹,房某甲又追进继续质问,二人又发生厮打。房某甲从水瓮盖上拿起菜刀递给刘米,刘米用菜刀在房某树头部、两肩和手腕部连砍数刀,房某甲用房某树家镢头在房某树头部击打数下,二人见房某树倒地不动,便锁住房某树其家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房某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房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刘米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强已与房某甲、刘米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

被告人房某甲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房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2009年9月11日(周五)他儿子放学回来的那个晚睡梦中,他半夜1点钟左右醒来后,发现婆姨刘米不在家,他想肯定是房某树把引走了。他就带一把绺子镢到房某树家后,他叫婆姨的小名“换换”没人答应,他就在窑外拾起石头把窗子打破了,刘米才答应。房某树没拉灯就把门打开了,他从门里进去质问房某树干涉到他的生活,房某树言语中表示以后还会如此。他当时生气了,就举起绺子镢打到房某树头上,房某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就走到院子里,房某树也跑到院子里说看把头打成什么了房某树回到窑里用衣服擦头上的血,他又问房某树以后是否叫他婆姨,房某树表示还会的,并拿起木棍子准备打他,他就从房某树家窗台边用房某树家的镢头在房某树头上打了四、五下,他当时给刘米说打就打死,打不死还要给看病花钱,就顺手从房某树家水瓮上拿起一把菜刀给了刘米,刘米拿刀在房某树左右肩膀前面砍了两下,手腕上砍了两、三刀。他又在房某树头上打了几下,他们看见房某树躺在地上不动了,就锁了房某树家门,把钥匙扔在窑里了。他回家后发现手上有血就用水洗了,又见鞋上也有血就扔在灶火里烧了。杀人后回到家,刘米拿出两块银元说是房某树给的,他就把银元放到他箱架下的柜子里的纸兜兜里了。

2、证人房某丙证明,2009年9月12日晚上,他伯叔嫂子郝某某打电话说他父亲偷了她家两块银元,让他找父亲问问。第二天,嫂子又打电话骂他了。到9月14日下午15时许,叔叔房某丙打电话说他家里可能出事了,他联系了父亲可能去的地方都没有人,就赶回家,发现父亲房某树死了,就打电话报了警。听说村里房某甲婆姨和他父亲有不正当关系,怀疑作案的人是房某甲家人或者是郝某某家人。

3、证人房某丙证言明,他2009年9月12日回村帮家里摘梨,2009年9月14日中午15时30分听父亲说,郝某某去过房某树家,发现门锁的了,炕上有红颜色的东西。他就给房某树的儿子房某丙打电话,房某丙下午回村后他们两个一起过去看。他们在外面看见门锁的了,炕上有血,窑里老镢和绳子上也有血。他们就叫了人,发现窑里躺着死人,房某丙就给交口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郝某某证明,家里的两块银圆被偷,听张某老婆说房某树给人打问得要卖两块银元了,她怀疑是房某树偷的。就到房某树家里去找未找到,发现房某树家的炕沿上有血。觉得不对劲就回家给家人说了情况,后来通知房某丙回来看,结果真的出事了。

5、证人房某丙证明,家里的两块银圆被偷,怀疑是房某树偷的。房某树有偷人的毛病,还和村里房某甲老婆有不正当关系。

6、证人房某丙证明,弟弟房某树今年55岁,弟媳十几年前离家出走。2009年9月14日下午干活回家时路过房某树家,见站很多人,才听说房某树死在家中。房某树小时候得过脑膜炎,脑子有点不够用,平时也不好好劳动,还常小偷小摸的。偷过他的钱,听说还偷过他儿媳妇家两块银元。房某树和村里房某甲媳妇的关系不正常。

7、证人房某丙证明,要求对其兄房某甲和嫂子刘米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

8、证人房某丙证明,大礼拜放学回家时,没有发现父亲房某甲和母亲刘米有什么异常的地方,每天都在九点多睡觉。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9年9月15日13时01分至16时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交口镇X村转渠圪崂中,坐北向南两孔土窑洞,院子土围墙已坍塌,园内提取一处疑似血迹。自西向东第二孔窑洞由房某树居住,窗户有窗骨断裂情况。勘查时门锁呈锁闭状,室内多处有大量血迹,提取一把带血的镢头,炕上被褥北侧提取一把带血的菜刀,瓦瓮附近地面有一件沾血的衬衣,灶后有沾血的木棒五根,窑后东北角有一具半仰卧状男尸,尸体沾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相应地面和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现场再无异常。

10、尸检笔录证明,死者全身沾有大量血迹,衣服有多处破损。左前顶部有两处纵形4.5×0.2CM、4×0.3CM砍创,均深达颅骨,两创呈斜形十字交叉。右额结节间上方有斜形4×0.5CM挫裂创,深达颅骨。另有12处砍创均深达颅骨,并伴有挫裂创。(头顶部共15处砍创),皮肤创口相应颅骨广泛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右肩处有两处砍创,一处深达肩胛骨、一处深达皮下;左肩关节处、左锁骨中段和右肩骨处有四处砍创,均深达皮下;左前臂有表皮剥脱,左手背、手指处有三处砍创,均深达皮下;右手腕关节有两处横形砍创,均深达骨质;有手背中指根部有一处横形砍创,骨质外露。头顶部及左颞部帽状腱膜下有8×15CM出血,枕部有10.5×6CM颅骨粉碎性塌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由右顶结节间处后侧溢出,脑组织广泛挫碎,该骨折区边缘由右顶结节间处至左颞部有斜形12CM长骨裂纹相连。

11、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这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房某树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物证)字[2009]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死者房某树血样,房某甲、刘米血洋,现场院内地面、窑洞门口、炕沿上、窑内后墙上、地面衬衣上、现场提取镢头上、菜刀上、扁担上、死者衣服上血迹,现场带血卫生纸团,现场木棒上血迹①-⑤,房某甲家提取绺子镢、老镢头、大镢头进行DNA检测,经鉴定,现场地面衬衣上血迹、菜刀上血迹、现场木棒上血迹①-⑤为死者房某树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13、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鉴总字X号、思鉴年字J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房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涉嫌作案时,属于现实作案动机,可以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4、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鉴总字X号、思鉴年字J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米患有精神分裂症,涉嫌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15、公安局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房某丙于2009年9月14日17时01分报案称,其父亲房某树被人杀死在延长县X镇X村家中,要求查处。

16、提取笔录证明,民警根据房某甲父亲房某丙的陈述,在其家闲窑内提取房某甲经常使用的绺子镢一把,长约1.1米,镢把上有少量疑似血迹。

17、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民警根据房某甲供述,在其家木箱下方小柜内一个蓝色小包中扣押“老人头”银元两块。后发还给房某李。

18、户籍证明证实,房某甲生于1970年4月20日,刘米生于1972年7月26日。

19、物证绺子镢两把、案件照片一册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因被害人房某树与其妻刘米有不正当关系而心存不满,案发当晚发现刘米又在房某树家,遂持械杀死房某树,房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甲犯罪后果严重,但被害人房某树多次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房某甲之妻发生两性关系,在引发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房某甲作案时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房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作案工具绺子镢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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