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赵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多疑、脾气暴躁,难以沟通。最让原告难以忍受且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是被告对原告威胁、辱骂、拳打脚踢的行为。在短短的几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殴打原告至少四次以上,甚至使用棍棒和皮带殴打原告,每次打得都很严重。被告的恶劣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希望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不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派出所证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受伤照片;4、原告的陈述;5、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以上述三项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离婚过错,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表明其不具备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品质;6、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离婚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照片上伤情是被告所致,也无法确定照片是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系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就是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赵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发生过打架。经2010年3月1日亳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打架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孩子归女方(女方保证孩子稳定,一年内不能换2所学校以上,否则男方有权争取孩子抚养权)。二、家庭财产:家中现金归女方,其它归男方。三、男方自愿离婚(一月内不再骚扰女方)在婚内不再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3月1日男方对女方使用家庭暴力感到后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矛盾发生打架,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以每月承担抚养费70元为宜。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女儿赵X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6720元,于2020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4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