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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诉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詹某诉被告蒋某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以下简称:某饭店)为被告,并于2010年1月21日和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蒋某、被告某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以及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的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蒋某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在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路X路口左转弯准备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在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跑步穿过某路,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面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7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结液。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746.1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被告某饭店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某饭店,事发时系在为饭店工作采购蔬菜食品。事发以后,被告某饭店支付过原告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对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出院小结上的名字都写错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清单;对鉴定意见书,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所用的X光片、CT片。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蒋某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在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路X路口左转弯准备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在某路由东向西跑步穿过某路,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面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7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结液。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饭店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574.10元,护工费60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右第5-7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结液,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2008年2月起来本市工作,居住地在本市X镇地区,其工作单位也在城镇地区。牌号为沪x的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饭店。该车由被告某饭店于200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10,166.2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其只认可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临时居住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饭店与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蒋某和被告某饭店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饭店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10,166.2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辩论结束时本市的最新标准已经颁布,故原告主张参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7,676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000元。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而为治疗和处理纠纷所发生的交通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医疗费总计x.2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80,242.20元中的人民币77,976元;

二、被告蒋某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应连带赔偿原告詹某医疗费总计10,166.2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81,642.2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计人民币3,666.20元,再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1,466.48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已经支付原告詹某的10,176.10元相抵扣后,原告詹某应当实际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人民币8,709.6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减半收取808.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蒋某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负担人民币7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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