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琪、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民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兰溪路由东往西闯单行道,并酒后驾车。原告乘坐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3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88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属实,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1元并支付护工费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属实,肇事者是被告朱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人保崇明支公司书面述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属实,因朱某系醉酒驾车,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系本市X镇居民。2008年9月28日13时56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单行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沪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3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由于某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其就该车辆已向第三人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1元并支付护工费5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崇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某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人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某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882.40元(含急救车费),本院根据病卡、住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依法确认医疗费x.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882.40元,被告朱某垫付x.61元。
关于某期治疗费,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某工费,原告主张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6个月计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关于某理费,原告主张以1100元/月计算3.5个月计391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5个月,参照当前市场的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150元,其中,被告朱某已支付570元。
关于某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75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
关于某通费,原告主张4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本院根据就诊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某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440元,并无不当,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已结算的271.3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0元。
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某档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42元(其中应支付被告朱某人民币6687.6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四、被告朱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70元;
五、被告朱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朱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七、被告上海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0.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人民币85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025.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