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方某
被告俞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应某、张某、张某、方某与被告俞某、李某、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张某、张某并作为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张某、张某、方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封堵原告卫生间排风通道口的物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规行为延误原告装潢损失费人民币2100元。
被告俞某、李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的住户,双方上下相邻。原告卫生间内的排风通道(孔)系开发商预留,之后,被告将该排风通道(孔)封堵。2010年2月,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查明被告私自封堵楼下(原告)业主家中卫生间的排气孔,并要求被告在3天内自行整改,否则后果自负。因被告至今仍未整改,故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原告装潢期间,被告擅自封堵原告卫生间的排气孔,多次交涉无果,延误了原告的工期,根据原告与装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虽尚未实际支付误工损失,但对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要求被告在拆除封堵物的同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若在本案中无法主张,就相关误工损失费,原告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某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卫生间的排气孔系开发商预留,原告在使用该排气孔时,并未侵害被告的相邻权,对被告不构成妨碍。被告擅自封堵原告卫生间的排气孔,尤其在相关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仍不及时整改,其行为既有悖常理,更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气孔处封堵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李某、李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开发商预留的排气孔处的封堵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对原告应某、张某、张某、方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俞某、李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杨来发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