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X号天津市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天马牌2.5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7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X乡仓储建材城X栋X号,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永安双盛牌2.5平方毫米电缆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1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X乡仓储建材城AX号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盗走山鹰牌4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X路口甲X号叶某丰电器经营部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坤标牌2.5平方毫米电线2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X乡建材城北京天华伟业线缆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永光牌2.5平方毫米电缆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双马建材城鑫达和五金建材供应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慧远牌2.5平方毫米电线2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北京长寿寺方圆金属材料经营部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国昌牌2.5平方毫米电线1卷、国昌牌1.5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35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五金建材城X号内,盗窃被害人季某某的昆仑牌2.5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闽龙陶瓷一条街彩宣五金市场X栋X号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慧远牌2.5平方毫米电线3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7年3月21日至23日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建材城家装区X号内,盗窃被害人朱某丙鸿雁牌2.5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万家灯火建材城X号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昆仑牌2.5平方毫米电缆1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京海兴建材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朱某丁的昆仑牌6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95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京西板材市场五金批发K区X号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昆仑牌2.5平方毫米电线1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76元。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市北四环建材城AX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昆仑牌2.5平方毫米电线2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52元。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盗窃14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能够坦白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二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币三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一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作案工具“君达”牌越野车一辆、北京市地图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