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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船舶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良,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馨,女。

被告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江苏省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乙,男。

原告孙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马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馨,被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苏盐城散x”轮的股份按照人民币1,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先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不少于人民币120,000元,可以用黄某来抵偿上述还款金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另用价值人民币295,290元的黄某抵偿了部分债务,至今仍有人民币824,692元未支付。同时,两被告还欠付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4,692元、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甲对欠付船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用黄某抵偿转让款的金额不止人民币295,290元,具体金额需与两原告进行对账;对欠付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殷某乙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股份转让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苏盐城散x”轮原是两原告及两被告共有的船舶,两原告与两被告就该轮股份转让的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320,000元的欠条。

被告殷某甲出具给原告孙某某的两张欠条,以证明两被告在欠付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两原告也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孙某某作为乙方、原告马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盐城散x”轮的原价为人民币3,300,000元、现价为人民币2,900,000元,两被告以人民币1,3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原告的全部股份,其中应向孙某某支付人民币968,000元、向马某某支付人民币352,000元。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两原告,余额人民币1,12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两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用黄某款抵偿的方式还款不少于人民币120,000元,否则应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按每日5%计算逾期金额的罚息。该协议还约定,在2009年5月22日前完成财务清算,利润按各方的原始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两被告为54.55%、原告孙某某为33.33%、原告马某某为12.12%;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自行经营该轮并承担一切经营费用。该协议对两被告以黄某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操作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原告孙某某的码头为卸黄某的首选码头。同日,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付两原告“苏盐城散x”轮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320,000元,并承诺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并通过“苏盐城散x”轮的挖沙、运输作业将黄某卸至原告孙某某的码头,抵偿了部分应付股权转让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殷某甲向孙某某出具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7,367元的欠条,两被告均确认该款项为卸沙费用。

庭审结束后,被告殷某甲与两原告就以黄某抵偿应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有价值人民币392,218元的黄某抵偿了两被告的应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殷某乙对此未发表意见,由于其对两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已抵偿应付股权转让款的黄某价值为人民币295,290元并无异议,现核对结果高于其确认的金额、对其有利,故本院确认被告殷某甲与两原告的核对结果,即两被告用价值人民币392,218元的黄某抵偿了应付股权转让款。故两被告实际已向两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92,218元,尚有人民币727,782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两被告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庭审时“苏盐城散x”轮出于停运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2009年5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船舶的股份出让事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两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总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同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确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用价值人民币392,218元的黄某抵偿了部分应付股权转让款,尚有人民币727,782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依约继续履行。虽然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期为2010年7月1日,但由于两被告在经营涉案船舶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涉案船舶在庭审时已停止运营,两被告在庭审时也未能确认涉案船舶恢复运营的时间;从两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来看,主要是通过用涉案船舶挖得的黄某抵偿股权转让款,涉案船舶停止运营后,两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表明两被告已无法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人民币727,782元。因两原告确认无需本院对各自的股权转让应收款进行分配,故本院不再进行拆分;两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请求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系两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不予干涉。由于两被告在协议中是作为一方出现,故两被告应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该款项系协议签订后,涉案船舶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两被告确认了相关事实和金额,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欠条系出具给原告孙某某,故原告马某某对此款项无权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27,782元;

二、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卸沙费用人民币17,367元;

三、对原告孙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0.59元,由原告孙某某、马某某负担人民币969.10元,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负担人民币11,251.49元。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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