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曾用名冯某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XX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范某某等人,雇佣康某某的面包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北京市顺义区板桥养殖场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67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被告人冯XX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多次伙同范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统军庄小学、东邵渠中心小学、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等地,盗窃电脑、变压器铜芯、铜板、烟花爆竹等物,赃物总价值2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系累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冯XX刑罚。
被告人冯XX在庭审中辩解,只参与盗窃烟花爆竹、花生、大米、轮胎、生猪,未参与破坏电力设备。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XX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王某、“羊羔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雇用康某某(已判刑)的面包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北京市顺义区板桥养殖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河北省滦平县X镇马圈子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67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1月怀柔区X村被盗正在使用中的50平方光铝线1300余米。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50平方光铝线1300米价值5369元。
3、证人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一天晚上,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伙同“老胡”(冯XX)租乘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怀柔区X村北地里,盗窃光铝线1300余米。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冬季顺义区板桥养殖场正在使用中的25平方光铝线多次被盗。
5、证人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伙同冯XX租乘康某某的面包车到顺义区板桥养殖场盗窃光铝线2900余米。
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5平方光铝线2900米价值6003元。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10日夜,滦平县X镇X村正在使用中的的高压线被盗。
8、滦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马圈子村X平方高压光铝线被盗1320米。
9、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35平方光铝线1320米价值3814.8元。
10、证人杨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2月一天晚上,杨某甲、王某乙伙同冯XX租乘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盗窃光铝线10余控。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位于王某庄村地带正在使用中的50平方光铝线1200余米被盗。
1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50平方光铝线1200米价值4956元。
13、证人范某某、杨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一天晚上,范某某、杨某甲伙同冯XX租乘康某某的面包车到密云县X镇X村南地里盗窃光铝线1200余米。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王某乙辨认,上述地点就是伙同冯XX盗窃光铝线的地点。
二、被告人冯XX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多次伙同范某某、杨某甲、刘某庚、康某某、杨某己(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统军庄小学、东邵渠中心小学、十里堡镇X村、北京市怀柔区X村、小罗山村、梨园庄村、张各长小学、雁栖工业开发区等地,盗窃电脑、变压器铜芯、铜板、烟花爆竹、轮胎、花生、大米、生猪等物,赃物总价值2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陈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3月8日夜,统军庄小学被盗电脑21台。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统军庄小学被盗286型电脑21台价值7350元。
3、证人范某某、杨某甲、杨某己7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一天夜里,范某某、杨某甲伙同冯XX租乘杨某己的面包车到密云县X镇统军庄小学盗窃电脑20余台。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间,表兄冯XX给其打电话,说从河北倒来一批电脑,让其帮助联系销售。
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3年2月15日东邵渠中心小学报案电脑等物被盗。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15日夜,东邵渠中心小学被盗浪潮电脑5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康某彩电1台、UPS不间断电源1台、计算机60个G硬盘1块、K12资源库1套、中控展台1套、爱普生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
7、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浪潮电脑等物总价值x元。
8、证人杨某甲、刘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2月一天夜里,伙同冯XX租乘杨某己、康某某的面包车,到密云县东邵渠中心小学盗窃电脑6台及打印机等物。
9、证人杨某己、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刘某庚、冯XX于2003年2月一天夜里,租用其面包车到东邵渠中心小学运电脑、电视等物。
10、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下旬,冯XX委托其将“顶帐”来的5台浪潮电脑卖到北京,冯XX还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1台康某电视。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康某某辨认,杨某甲、冯XX、刘某庚租用其和杨某己面包车盗窃电脑的地点为东邵渠中心小学。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夜里,张各长小学被盗P4电脑20台、多媒体连接器20个、多媒体网卡20块、多媒体控制卡1块、多媒体控制软件1套、调制解调器1块被盗。
1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台P4电脑等物总价值x元。
14、证人范某某、杨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伙同冯XX租用杨某己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张各长小学,盗窃电脑20台。
15、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范某某、杨某甲、冯XX租用其面包车将盗窃来的电脑运到齐某某处。
1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冯XX和杨某甲拉到其家20台P4电脑,说是从丰宁县收来的,让其帮助联系销售。
1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北京北神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万余元的烟花爆竹被盗。
1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烟花爆竹5车价值x元。
19、证人范某某、杨某甲、刘某庚证言,证实2003年1月一天夜里,伙同冯XX租用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怀柔区X村水泥构建厂盗窃烟花爆竹5车。
2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
21、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盗窃烟花爆竹的地点为北京北神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22、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2002年12月梨园庄村机务队库房被盗变压器铜芯100斤(50千克)左右。
2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变压器铜芯(红铜)价值700元。
24、证人范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伙同冯XX、王某到怀柔区X村库房,盗窃变压器铜芯100余斤。
25、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盗窃铜芯的地点为梨园庄村机务队库房。
26、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北京恒源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被盗铜板16块。
27、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16块铜板价值x元。
28、证人范某某、杨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范某某、杨某甲伙同冯XX、王某乘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开发区一粉末厂盗窃铜板16块。
29、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盗窃铜板的地点为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北京恒源粉末科技有限公司。
3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其家存放在小罗山村场院粮库内的500斤花生、100斤大米被盗。
31、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花生200千克价值480元,大米50千克价值130元。
32、证人范某某、杨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范某某、杨某甲伙同冯XX、王某乘坐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怀柔区X村库房,盗窃大米2袋、花生10余袋。
33、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盗窃花生、大米的地点为怀柔区X村场院。
3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左右,怀柔区X村东云海然科贸有限公司轮胎被盗。
3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轮胎50个价值x元。
36、证人杨某甲、康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伙同冯XX、刘某庚、王某于2002年11月一天和12月一天晚上,乘坐康某某的面包车,到怀柔区X村东一库房,盗窃轮胎50个。
37、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3年3月6日夜里,其家在统军庄小学西边猪圈内1头400斤(200千克)重的白猪丢失。
3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生猪每千克价值7元。
3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一天夜里,伙同冯XX、范某某到密云县X村盗窃生猪1头。
40、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冯XX于2007年1月27日被抓获。
41、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95)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冯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冯XX于1999年11月21日被释放;本院(2004)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范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刘某庚、康某某、杨某己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转移赃物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证人范某某、杨某甲、刘某戊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XX多次参与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与证人杨某己、康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盗单位和个人证实的内容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冯XX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XX非法所得,发还被盗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