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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干事,住(略)。

上诉人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简称亨达利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简称两亨分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利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亨达利”图文组合商标。2000年4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即争议商标)。2003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两亨分会就亨达利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作出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x号“亨达利”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3〕第X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该裁定的依据是此前已经生效的商评字〔2001〕第X号撤销第x号“亨达利”商标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简称〔2001〕第X号裁定)。该裁定作出后,亨达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2001〕第X号裁定的结论直接作出〔2003〕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03〕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07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3〕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亨达利”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3〕重审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亨达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的依据是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亨达利公司已经收到了这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至2007年才作出相应的裁定,故亨达利公司完全有机会在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没有通知亨达利公司重新答辩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标评审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但上述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已确定的商标评审人员告知有关当事人。亨达利公司并未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中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法定回避理由并应予回避的情形。故亨达利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告知合议组人员为由主张评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依据〔2001〕第X号裁定的结论直接作出〔2003〕第X号裁定,后该裁定被本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重新作出了〔2003〕重审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的事实并非〔2001〕第X号裁定的结论,而是两亨分会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故〔2003〕重审第X号裁定与〔2003〕第X号裁定的结论虽然相同,但二者依据的事实不同。因此,〔2003〕重审第X号裁定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亨达利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重审第X号裁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其总店开设在上海,全国很多的大城市都设立分店。上海亨达利钟表店创办于同治三年(1864年,一说为1860年),杭州亨达利钟表店系其分店之一,正式开张于1929年。此外,武汉市亨达利表行开办的时间为1941年。另外,武汉市亨达利钟表公司早在1987年即更名为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扩大眼镜经营业务。西安亨达利钟表行亦于1937年开设,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眼镜业。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开设于1924年。此外,青岛、南昌、天津等地均在解放前就有亨达(得)利作为字号的企业经营钟表和眼镜业务。沙市市亨达利钟表商店、江西抚州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批发专业商店及黄石市亨达利钟表电器公司均在解放初期即成立。上述含亨达利字号的企业的成立时间很早,且从其经营范围来看,不少的企业均同时经营钟表和眼镜业务,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一百余年的老字号是正确的。

根据两亨分会提交的《杭州老字号》一书中《亨达利钟表店》文章的记载,孙梅堂接办“亨达利”后,设立眼镜部门,并有验光配镜设备。此外,根据两亨分会提交的《金字招牌——杭州名店》的记载,1958年,杭州亨达利钟表店用手工制作了浙江第一块眼镜光度测定表,表明杭州亨达利钟表店很早就同时经营钟表和眼镜。另外,南京、西安、青岛、南昌、天津等地解放前设立的亨达(得)利企业均同时经营钟表和眼镜。同时,早在亨达利公司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两亨分会的会员中就有不少以钟表眼镜作为其经营范围,这些会员遍布全国各地。这一方面说明,商家通常将钟表与眼镜摆在一起销售。另一方面也说明,以亨达利作为字号的企业确有不少是同时经营钟表和眼镜业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亨达利老字号的知名度涵盖了钟表和眼镜两个行业并无不当。

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一百余年的老字号,亨达利的知名度已经涵盖了钟表和眼镜两个行业。亨达利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包括两亨分会会员在内的众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达利钟表眼镜企业就“亨达利”这一知名商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3〕重审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理由是破坏了原“亨达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商标有不良的影响系指商标本身会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而不是对其他的竞争者造成不良的影响或者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的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2003〕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然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所不当,但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无不当,且〔2003〕重审第X号裁定的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3〕重审第X号裁定。

亨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2003〕重审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原评审程序已经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依照有关评审的法律规定进行评审。但事实上,其在启动新的评审程序时,既未通知上诉人答辩,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合议组组成人员。2、〔2003〕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该裁定书认定“亨达利”是我国眼镜行业中具有百余年历史的老字号属认定事实错误。《杭州老字号》、《金字招牌-杭州名店》、《上海黄埔区商业志》、《杭州工商报》均属书籍、刊物,承载的均是作者的个人观点,并不是历史事实的客观反映。即使是上述书刊也仅证明了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店铺。对于武汉市、西安市、南京市亨达利钟表眼镜行开设时间的认定依据三个企业自己书写的证据认定,属证据不足。其次,认定“亨达利企业同时经营钟表与眼镜业务,使亨达利老字号的知名度涵盖了钟表与眼镜业务”没有充分证据。3、争议商标在类别上与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所经营和服务的钟表类别分属两个类别,不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4、争议商标没有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亨分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亨达利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亨达利”图文组合商标。2000年4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2003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两亨分会就亨达利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作出〔2003〕第X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该裁定的依据是此前已经生效的商评字〔2001〕第X号撤销第x号“亨达利”商标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即〔2001〕第X号裁定)所认定的“亨达利”作为具有百余年历史的商号,其市场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以“亨达利”为商号的企业经长期努力经营而逐步创立的结论。〔2003〕第X号裁定并以亨达利公司不是传统的“亨达利”企业,不具有使用“亨达利”商号的历史渊源,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他“亨达利”企业的合法在先权利作为撤销的理由。该裁定作出后,亨达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2001〕第X号裁定,该终局裁定虽然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件,且确实能够证明“亨达利”商号在钟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但亨达利公司要求注册的商标类别是第42类眼镜行服务项目,并非第37类钟表修理项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阐明该份终局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与该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亨达利”商号在钟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与认定亨达利公司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注册争议商标不当的关系。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加以说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2001〕第X号裁定的结论直接作出〔2003〕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03〕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因该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两亨分会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裁定被撤销后,自然恢复到商标争议审查程序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两亨分会的请求依法重新作出相应的审查决定。(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07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重审第X号裁定。该裁定载明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包括:一、“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一百余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有着共同历史渊源的、以亨达利为商号的多家企业经长期经营而逐步创立的。根据两亨分会提交的《杭州老字号》、《金字招牌——杭州名店》、《上海黄浦区商业志》、1991年6月16日《杭州工商》报等有关“亨达利”历史沿革的证据材料,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其总店开设在上海,全国各大城市都设立分店。上海亨达利钟表店创办于同治三年(1864年,一说为1860年),原系法国人经营的一家洋广杂货铺,1917年由经营另一老字号美华利钟表店的孙梅堂接盘。杭州亨达利钟表店系分店之一,正式开张于1929年。此外,还有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开设于1910年)、西安亨达利钟表行(开设于1936年)、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开设于1924年)等多家以“亨达利”为字号的钟表眼镜企业。上述“亨达利”企业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通过长期经营使“亨达利”这一字号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从该案证据看,有关亨达利企业同时经营钟表与眼镜业务,使“亨达利”老字号的知名度涵盖了钟表与眼镜两个行业。根据两亨分会提交的《杭州老字号》一书中《亨达利钟表店》文章记载,孙梅堂接办“亨达利”后,对经营方面进行调整,“鉴于眼镜生意利润高,超过钟表,又设立眼镜部门,并有验光配镜的设备。故经营钟表业与经营首饰、眼镜业务搭上关系,也是亨达利开了先河。”根据两亨分会提交的《金字招牌——杭州名店》记载,1958年,杭州亨达利钟表店用手工制作了浙江第一块眼镜光度测定表。此外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与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钟表眼镜字样,表明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有钟表、眼镜两个行业。

另查: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有:1、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1999年7月29日出具的《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简介》、西安市亨达利钟表行1999年8月18日出具的《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两亨钟表分会整理历史沿革报表》、国营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1999年7月出具的《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历史沿革》、沙市市亨达利钟表商店1994年7月4日出具的《沙市市亨达利钟表店建立及沿革》、江西抚州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批发专业商店1994年1月23日出具的《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两亨钟表分会整理历史沿革报表》及黄石市亨达利钟表电器公司1994年出具的《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两亨钟表分会整理历史沿革报表》,上述材料载明了各地亨达利店在解放前或解放初期建立,之后的发展及沿革过程。其中《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简介》载明,“亨达利”创立于1910元。2、南昌市人民政府工商管理局商业登记事项表,其中载明的牌名为亨达利钟表眼镜行,业别为钟表、眼镜商业,主营钟表、眼镜、钢笔,兼营唱机、唱片、修理钟表,创设时间为1931年3月1日。3、西安亨达利钟表行1999年8月18日书写的《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两亨钟表分会整理历史沿革报表》,其中载明,1936年由周伦明创办西安亨达利钟表行。4、两亨分会历届会员大会资料选编(1985-1998),其中包括1985年7月22日至24在天津市X村镇召开的全国亨得(达)利钟表联保首届一次会议材料,载明参加会议的会员单位有37个,包括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合肥亨得利钟表眼镜店、淮南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牡丹江亨得利钟表眼镜中心、天津亨得利钟表眼镜商店、天津亨得利钟表眼镜分店、太原亨得利钟表眼镜批发商店、长春亨达利钟表眼镜专业商店、沈阳亨得利钟表眼镜商店、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等。5、1985年7月24日由全国“两亨”首届钟表联保会议制定于天津武清的《亨(达)得利全国钟表联保维修章程》,签字单位共有37家,分布于全国各地。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两亨分会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亨达利的悠久历史,其知名度涵盖了钟表、眼镜行业:1、青岛市档案馆留存的《青岛特别市社会局商业调查表》及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的商号名称为亨达利钟表眼镜行,营业种类为钟表、眼镜、唱机、唱片,设立日期为1936年2月。2、青岛市人民政府商业营业证复印件,其中载明的商号名称为“亨达利”,经营业务为钟表、眼镜、唱机、唱片等,日期为1950年6月21日。3、天津市人民政府工商局企业登记证,其中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亨得利钟表眼镜分行,所属行业为钟表眼镜业,设立年月为1921年1月,发证日期为1954年7月19日。4、西安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商业营业证,其中载明的商号名称为亨达利钟表行,经营业务为钟表、眼镜和钢笔,创设时期为1937年3月。5、汉口市政府商业登记声请书,载明的商号名称中含有亨达利,营业包括钟表、钢笔、唱机、唱片,登记时间为1941年12月5日。6、武汉市江汉区百货公司1987年7月6日作出的江百(87)业字第X号《关于亨达利钟表公司改名为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请示》,其中载明,根据亨达利钟表公司的报告,为了扩大眼镜经营业务。进一步搞活市场,经区公司研究,同意该公司报告意见,拟将亨达利钟表公司,改名为“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以利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活动。武汉市江汉区商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更改牌名,扩大眼镜经营业务。7、1986年6月30日的济南市钟表眼镜公司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眼镜。

亨达利公司对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下述事实有异议:1、亨达利在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西安和武汉的亨达利企业的开办时间。3、两亨分会提供的文章仅证明了历史上的亨达利老字号在钟表行业的知名度,与现在的两亨分会没有关系。4、亨达利公司对1985年在《亨(达)得利全国钟表联保维修章程》中签字的37家单位当时是否存在表示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亨达利公司,给其20天的时间去工商局查询,如有不存在的企业,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如逾期未提出反证,则认定这些企业真实存在。

亨达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20天内没有提交1985年在《亨(达)得利全国钟表联保维修章程》中签字的37家单位有部分不存在的证据。

还查明:《上海黄浦区商业志》记载:“孙梅堂于1920年又办首饰厂于天通庵制钟厂的后背,同年又办眼镜厂于北京路泥城桥。”1991年6月16日《杭州工商》报记载:杭州亨达利钟表店算的上是杭州历史最悠久的钟表店。它的前身是上海亨达利钟表店的分店。这家商店作为杭州钟表行业的名、老商店,技术力量雄厚,突出地反映在1958年大办工业时,用手工制作了浙江第一块眼镜光度测定表。”

上述事实,有〔2003〕重审第X号裁定、(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3〕重审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作出的。在〔2003〕第X号裁定被撤销后,在程序上自然恢复到商标争议审查程序阶段。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重新作出裁定的事实亨达利公司是明知的。另外,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均为本案的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两亨分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的依据是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亨达利公司已经收到了这些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过程中,亨达利公司完全有机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答辩意见。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没有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通知当事人答辩进行规定,亨达利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其重新答辩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规没有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将已确定的商标评审人员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为重新评审本案重新组成了合议组,是对评审回避制度的遵循。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2003〕重审第X号裁定的过程中,程序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2003〕重审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亨分会提交的证据中,《杭州老字号》、《金字招牌-杭州名店》、《上海黄浦区商业志》、《杭州工商》报等可以证明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其在经营钟表业务的同时,亦在经营眼镜业务,其知名度及于钟表、眼镜行业。上述证据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形成,其中《杭州老字号》属于文史资料,对历史事实进行了比较客观的记载,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亨达利公司对〔2003〕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武汉亨达利钟表眼镜公司、西安亨达利钟表行、南京亨达利钟表眼镜行成立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推翻〔2003〕重审第X号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况且,依据《杭州老字号》、《金字招牌-杭州名店》、《上海黄浦区商业志》、《杭州工商》报等证据已经可以认定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其知名度涵盖了钟表和眼镜行业。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意义。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2003〕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包括第三人会员在内的众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达利钟表、眼镜企业就“亨达利”这一商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注册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由于本院已经认定亨达利的经营业务中包括钟表、眼镜行业,因此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所经营和服务的钟表类分属两个类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重审第X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亨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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