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龚某及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7时45分许,原告步行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冯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经过路口,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和肋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9.30元、误工费3,040.2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龚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59.90元;营养费因未作鉴定,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一周的误工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7时45分许,原告步行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冯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经过路口,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和肋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6.4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龚某。该车由被告龚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同意就两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放弃了营养费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准许休息18天,按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税前工资为5,067元,主张赔偿误工费3,04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龚某与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龚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包括原告本人支付的和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因此,医疗费为715.7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较轻,医院根据病情向原告开具了疾病休息18天的诊断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实际在企业病假9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天。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5,067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8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而发生的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两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15.70元、误工费2,180元、交通费30元,共计人民币2,925.70元;
二、原告陈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被告龚某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6.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