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射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天马山沈砖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射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和2007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冰、吴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以下简称崭新印通),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中非法安装了上述软件,用于商业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侵权软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光盘、加密锁,以证明原告对崭新印通V4.30软件享有著作权;
2、《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系争软件的销售价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证据2公证程序和内容有问题;对证据3中公证费发票和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报价单、《购销合同》、支票存根、领用支票支用款项凭证、收据、加密锁,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赛天制版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软件,而该软件是后者从原告的代理商上海保洋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处购得的正版软件;
2、《合同》,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抵给案外人周建峰,供其租赁使用;
3、上海橙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以证明崭新印通拼大版软件的价格是2.5万元;
4、函,以证明被告已经致函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要求撤销涉案公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加密锁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编号与《公证书》编号不吻合,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有原件,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是为了证明其软件有合法来源,但经演示,采用被告提供的加密锁打开系争软件所显示的识别码是x,而原告主张的是经公证保全的被告电脑中识别码为0x0的软件为盗版,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被告不能证实周建峰确有其人,且即使证据2属实,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然反映了系争软件的市场报价,但并不能证明是正版软件的价格,故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尚不能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26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软件名称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简称:崭新印通)”,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2日,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崭新公司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软件的署名权按法律规定处理。2005年4月25日,崭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原为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软件的著作权人,基于其与原告2003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崭新印通系列(包括该系列所有版本)的软件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崭新公司不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2006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杜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处,任选办公室内的电脑进行操作,并当场拍照。照片显示该电脑中安装有“x.0”软件,系统信息显示“ID=0x0”。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审理中,本院使用原告的软件和加密锁,安装软件后,系统信息显示“ID=x”;使用被告提供的加密锁安装软件后,系统信息显示“ID=x”。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北京德美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销售了一套x软件,售价为6万元。原告还支出了工商资料查询费(查询3家单位)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了崭新公司对崭新印通系列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后,享有该系列软件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所安装和使用的不是盗版软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但是将其提供的加密锁安装软件后所显示的识别号是x,公证书上已经载明,被告电脑中系争软件的识别号是0x0,原告主张的侵权客体也正是该软件。即使被告曾经购买了正版软件,也不能解释其电脑中为何另有识别号与正版软件编码方式不同的软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并商业使用了盗版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作品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被告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8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其正版软件销售价为6万元,故应以该价格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至于工商资料查询费,因系查询3家单位的总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三分之一。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射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射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40元;
三、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元,被告上海天射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