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用于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抵押物为该辆汽车及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3H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内每月20日分期还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2006年8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2009年8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但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3元、利息2533.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03元;2、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533.98元;3、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5月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被告名下的全部资产均被冻结,同期被告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还款不是被告个人意志决定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等。此外,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资产已经被相关单位查封,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这些资产交由原告处理是不妥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捷豹”牌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提供了该辆汽车及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3H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贷款利率以及复利、罚息的收取均做出明确约定。2006年8月24日原告按约放款,2009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3元、利息2533.98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5月被刑事拘留,该案目前仍在审理阶段,抵押给原告的汽车及房产均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向被告足额放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称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冻结财产而未能按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约还款而非原告原因造成,且不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亦不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权问题,因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即房产及汽车,虽然目前该两项抵押物均被相关机关依法查封,但是查封发生在抵押之后,原告对房产及汽车的抵押权并不因查封而丧失,故原告作为房产及汽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及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03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截止2010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533.98元,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
三、被告黄某乙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黄某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3H的房产以及车牌号为沪x的捷豹汽车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和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