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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与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践昊,天津市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34岁,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日石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被上诉人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帝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日石公司曾于2002年10月依据相同的事实,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日石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日石公司又提交了其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故在诉讼理由和证据上,本案与前案并不完全相同。但帝王公司对日石公司新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了合理怀疑,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日石公司仅依其产品说明书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帝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或曾有涉案照片中的设备,故帝王公司使用他人设备的照片对其设备、生产能力、生产水平进行宣传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鉴于日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帝王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结果,日石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①帝王公司停止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使用涉案照片;②驳回日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石公司上诉称:第一,日石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故对其中的文字、照片也应当视为同样具有相应的权利。涉案照片是日石公司员工王力拍摄的职务作品,一审判决却以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受到合理的怀疑”为由,否定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帝王公司利用不实照片进行虚假宣传,则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在客观上侵害了日石公司的市场份额,一审判决还应当判令帝王公司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帝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石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公司成立后,印制了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封底标有“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日本石油株式会社”字样,未载明印刷时间。说明书内页有一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帝王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在经营过程中帝王公司也印制了产品说明书,在该说明书“先进设备”一节即第23页左侧中部印有一幅彩色设备照片,该照片与日石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相同。帝王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也未载明印刷时间。2002年10月日石公司就上述事实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帝王公司侵害其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日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缺乏必要的权利基础为由,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日石公司的起诉。日石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日石公司的上诉。2003年7月23日,日石公司基于本案事实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帝王公司侵害著作权并从事不正当竞争,并且又提交了日石公司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两份新的证据。日石公司与王力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力受日石公司委托拍摄的一切照片资料的著作权由日石公司享有。王力在2003年4月9日的声明中称:1997年受日石公司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协议书中没有日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王力亦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日石公司和帝王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日石公司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王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日石公司对于涉案照片并不享有著作权。本案诉讼中,日石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日石公司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但协议书中并无日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王力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理应受到合理的怀疑,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基于现有证据,日石公司仍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日石公司关于帝王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帝王公司不能证明其现有或曾有涉案照片中的设备,相反日石公司于庭审中出示了现有设备的照片,以证明其生产能力和水平。帝王公司使用他人设备的照片对其设备、生产能力、生产水平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和客户误认为帝王公司具有该先进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水平,构成了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帝王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照片进行宣传的行为。鉴于日石公司不能证明帝王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日石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日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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