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祥、审判员黄某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世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桂KKSX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博白县X镇X路口时,与被告黄某乙无准驾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沙河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还造成了原告牙齿缺损、容颜缺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93元给原告[其中:1、医疗费x.23元;2、误工费805.35元(38.35元/天×21天);3、护理费805.35元(38.35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6、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的责任;
3、原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所需护理人员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21时30分,被告黄某乙无准驾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从博白县X镇往沙河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博白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桂KKS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发生对向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沙河中心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在农村居住。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23元;2、误工费805.35元(38.35元/天×21天);3、护理费805.35元(38.35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以上合计x.93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路面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420元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x.93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负担21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迪
审判员廖志祥
审判员黄某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世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