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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附近以0.45元的价格从陈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机制假币共计x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附近以每枚0.45元的价格从陈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机制假币共计x枚。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XX、李XX、姜X、罗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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