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制造毒品麻谷而购买咖啡因、香精、香料等制毒原料,并从他人处索要成品麻谷作为样品。201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当场查获上述制毒原料,并从其身上搜出“K”粉一小包。经鉴定,咖啡因3406克,从“K”粉中检出氯胺胴(重6克),从成品麻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6克)。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王XX、孙XX、孙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内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