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出庭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损失。
被告冯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和被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冯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没有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
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5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年5月10日被告冯某某又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5日,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由被告冯某某每天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冯某某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刘某经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审定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为x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列抵原告刘某因被告冯某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焱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