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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2岁。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9是50分,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关林大张超市门前广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一辆益佰牌淡蓝色脚蹬式电动车。当被告人吴某某脚蹬该电动车行至开发区花坛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0元。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建道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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